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易,86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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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9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甲○○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12月18日確定,嗣經減刑為3 月15日、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8 月3 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街247 之8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於97年5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盧文邱上開住處前,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刑確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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