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易,913,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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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搶奪搶劫(軍法)、逃亡(軍法)、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年6 月、1 年、1 年2 月、7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於民國94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乙○○患有精神分裂病十餘年,有接受門診藥物治療,惟精神病症狀仍持續,以致其認知、判斷、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平時之精神狀態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97年8 月15日上午9 時許,乙○○處於上開精神狀態下,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22巷9 號旁,因主觀上認為其鄰居甲○○等人長期以來聯合對其製造壓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鋸木材所用之鋸子1 支(未扣案),朝正在發動機車準備外出之甲○○背部揮砍,致甲○○受有背部2 處不規則切割傷(分別為12公分及4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98年2 月2 日(98)為恭醫字第0980000072號函檢附之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審理卷第30至33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

㈡卷內其餘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理卷第24至25、49至50頁);

與被害人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吻合(偵查卷第5 至10、19至20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林錦標職務報告書、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疑似精神患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監獄精神病療養專區病患之病情摘要各1 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可資佐證(偵查卷第4 、11至14、22、24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精神疾病,致其為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雖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件可稽(審理卷第30至33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減輕及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搶奪搶劫(軍法)、逃亡(軍法)等前科(審理卷第3 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偵查卷前案資料表卷宗第4 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本案犯行造成甲○○背部受有2 處不規則切割傷之結果,其中1 處長達12公分,傷勢非輕,犯後迄未與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長年患有精神疾病,對其行為之辨識及控制力,未能與常人相提並論,且對其犯行已經坦承不諱,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再參酌被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㈥本案司法鑑定報告書已指明被告「情緒衝動傾向高,較易有負向情緒…對他人的批評敏感…對人際衝突的因應方式較具有破壞性,故目前的社會適應不佳」,且「無病識感」、「服藥配合度差」,每次住院治療出院後即未規則服藥,致症狀復發(審理卷第31至33頁),參諸被告對其多數鄰居均心存不滿,過去便曾試圖以持彈弓射擊、潑灑汽油等方式「警告」鄰居之事實(審理卷第24頁、偵查卷第14頁),足認依其精神疾病之情狀,有再犯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又為使其有完整之刑罰適應能力,此項監護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再斟酌被告病史及監護之專業醫療上需求,並兼顧人權保護,酌定監護期間為3 年。

㈦被告傷害甲○○所用之鋸子1 支,未據扣案,形體、特徵不明,且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向員警供稱丟掉了(偵查卷第4 頁),被告之母丁○○亦於警詢中表示無法尋獲(偵查卷第10頁),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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