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易,928,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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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簡字第212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於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2 月11日釋放;

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上開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89年1 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109 號、89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上開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91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 年7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且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1 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路32號「湖東旅社2 樓1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4 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大湖鄉○○路32號「湖東旅社」2 樓16號房租屋處執行搜索,且經其同意而搜索其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7 號之車牌號碼SO-0423 號小客車,在車內扣得其所有玻璃頭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 紙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個及查獲現場照片共3 張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6年6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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