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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本院苗
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2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9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0號、2140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做生意資金短缺,遂透過蔡敏郎之大弟蔡敏秋介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借貸,該名男子要求乙○○交付銀行、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匯入款項之用,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 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將其所申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已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下稱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
嗣即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7 月16(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7 月13日),以電話向丙○○自稱係曾與丙○○進行網路交易之賣家,佯以丙○○先前利用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以支付價金之過程發生錯誤,須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進行刪除手續,否則將連續扣款,致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依該人之指示至新竹市郵局南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據該人電話中之導引,利用英文介面操作,使丙○○因而將新臺幣(下同)3,476 元轉入前揭乙○○所有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
㈡於96年7 月16日,以電話向甲○○自稱係曾與甲○○進行網路交易之賣家,因甲○○先前匯款至約定帳戶,會扣比較多手續費,要甲○○再去處理,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慶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據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484 元至前揭乙○○所有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
嗣因丙○○、甲○○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並將該渣打銀行及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做生意資金短缺,向該名男子貸款,始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於交付上開物品時,並不知該名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伊亦係受害人云云。
惟查:
㈠被告原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將身份證影本及渣打銀行、郵局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則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夾在一起,於96年7 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處,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遭人竊取;
伊所有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確係失竊後遭人冒用,並未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嗣於本院將被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時,被告始在與測謊人員懇談時坦承:伊於96年7 月間,因做生意資金短缺,遂透過蔡敏郎之大弟蔡敏秋介紹,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借貸,該名男子要求伊交付渣打銀行及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承諾會將30至40萬元借款匯入後交還,詎交付後即無法聯繫上該名男子(見本院卷第5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上情,合先敘明。
㈡查前揭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及中壢仁美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有渣打銀行頭份分行96年7 月30日渣打商銀頭份字第09600046號函覆之印鑑卡、對帳單,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8 日儲字第0960730885號函覆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4694卷第8 、39頁)。
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丙○○、甲○○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
及被害人丙○○、甲○○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後,確有於96年7 月16日晚間9 時25分許,匯款3,476 元,及於96年7 月16日晚間8 時5 分許,匯款4,484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甲○○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份(見偵4694卷第14頁、偵6368卷第13頁),及渣打銀行對帳單1 份(見偵4694卷第12頁)在卷可考。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參以一般匯款流程,只須知悉對方之帳號即可,並無須對方再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生活經驗。
本件被告既係向該名男子貸款,應僅提供帳號供該名男子匯款即可,衡情自無再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且既是供匯款之用,依理只須提供1 個帳戶即可,又何須提供2 個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曾經匯過錢,匯錢時並不須拿對方之印章、金融卡,亦不用知悉對方之金融卡密碼,只要知道帳號即可;
伊於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時,心裡確有一點懷疑,因匯款並不須上開資料(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
據此足徵,縱被告始意確為向他人借款,然在對方告以應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被告應已知悉交付上開物品,將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作非法使用,則其猶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故意。
再衡諸目前金融實務運作,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經驗,均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為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金融卡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不知該名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伊亦係被害人云云,顯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雖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供作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同時提供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丙○○、甲○○,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害人丙○○、甲○○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囂張,紊亂社會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人民財產隨時處於被詐騙之危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幕後真正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諸被告係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丙○○、甲○○之損失,尚具悔意,被害人2 人復均稱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0號部分,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同署97年度偵字第1620號併辦部分,則與本案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原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案審理之幫助詐欺犯行,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實,其判決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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