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簡上,94,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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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912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 月20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T-8679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竹南鎮○○街25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於將車輛停妥後下車欲進入該便利商店購物時,見到乙○○之車牌號碼6H-2687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旁,但其車上無人且車門未鎖(當時乙○○至別處抽煙,同車之友人黃泰維則到便利商店內購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打開該車車門,竊取乙○○置放在該車後座之美式咖啡機1 臺、單耳式耳機麥克風1 組及黑色、彩色墨水匣各1 個後,將前開物品放回自己車輛之後座,旋即鎖上車門進入上述便利商店購物。

嗣乙○○與友人黃泰維回到車牌號碼LT-8679 號自小客車上,發現前開物品遺失,便下車尋找,隨即看到前開物品放置於甲○○車上,即在該處等待甲○○返回。

嗣甲○○於步出便利商店後,發覺事跡敗露,即裝作若無其事地往苗栗縣竹南鎮○○街方向走去,乙○○與黃泰維遂報警處理,員警於龍昇街26號前將甲○○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9 月20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T-8679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竹南鎮○○街25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將車輛停妥後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購物,嗣後為警在其車輛後座發現美式咖啡機1 臺、單耳式耳機麥克風1 組及黑色、彩色墨水匣各1 個等事實,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道車內的東西是怎麼來的,因為當天喝多了,從便利商店出來,是因為要去住在附近的朋友家,才沒有回去車上,絕對沒有偷別人的東西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失竊過程為何?)我們當時到竹南7-11買東西,我朋友下車買東西,我先留在車上,我到旁邊抽煙,因為車鑰匙是黃泰維開車,他把鑰匙取走,我並無鑰匙可以鎖車門,我下車前有把物品放置在車子右後座,等我朋友買完東西我就跟他們一起上車,上車後發現東西已經不見了,我就詢問我朋友有無幫我移到前座,他們說沒有,我就下車開始找,看到左邊那台車右後座,有放置我不見的東西,門已經反鎖,朋友就跟我說,我們下車時,當時那輛車是有人在的,但現在他人不知到在何處,而且還把車鎖起來,後來我朋友說有看到那台車主有進去7-11買東西,我們就在外面等他出來,他若無其事走出來,也不回到他的車子,而往別的地方走,我們就報警。」

、「(問:提示口卡照片【即被告】,是否即為此人?)是」等語(參偵卷第33至34頁)。

㈡證人黃泰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當日過程為何?)我們當時進7-11買東西,乙○○在外面抽煙,回來後進到車內,結果乙○○就發現他的東西不見,我們就下車查看,我們發現左後側一輛自小客車,車內有乙○○被偷的東西,當時車內並無其他人,車子是反鎖狀態,不過我下車買東西前,有看到那輛車的車主,是在車上,我們注意看,有一名疑似是那輛車的車主,在7-11走出來,我們就一直觀察他,發現他也在偷看我們,他就沒有理我們,他就走到對面巷子走開,並沒有回到他的車上,我們就報警了。」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們當下只是懷疑,就教警處理,後來警察詢問他時,他當下承認就是他偷走的」等語(參偵卷第34頁)。

㈢是由證人乙○○、黃泰維的上述證詞觀察,可見其等2 人證述的情節相符,再斟酌卷附的照片6 張所示(參偵卷第21至23頁),可知證人乙○○所有的美式咖啡機1 臺、單耳式耳機麥克風1 組及黑色、彩色墨水匣各1 個,確係在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LT-8679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為警查獲。

由此足證,其等2人的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㈣復參酌被告甲○○陳稱其案發當日於苗栗縣竹南鎮市新北城餐廳吃飯後,約晚間9 點與朋友約在案發地點見面,其自行駕車前往該處【以上參偵卷第28頁】。

警察到場前,上述車輛是鎖上的,車窗沒有被打破。

其有進入7-11裡面買飲料,買了之後,結帳就走出了便利商店往朋友住處方向走。

【以上參偵卷第29頁、本院二審卷98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語,可見在警員到場前其上述車輛的車窗未遭人破壞。

復考諸偵卷第21頁照片所示,可知被告甲○○上述車輛車門鑰匙孔並未有被破壞的情形。

再斟酌證人乙○○、黃泰維的證詞,可知證人乙○○等人的車輛於上址停妥後,證人黃泰維進入前述便利商店購物之際,被告甲○○尚在其車上。

又衡諸證人乙○○所有原先置於車牌號碼6H-2687 號自小客車後座的美式咖啡機1 臺等物品,之後為警在被告甲○○所駕駛前述車輛後座查獲,該部車輛查獲前係上鎖的狀態,且無遭人破壞跡象。

在如此時間、空間緊密結合的情狀下,應可認定被告甲○○趁證人黃泰維將車輛熄火取下鑰匙前往便利商店購物,證人乙○○下車抽煙的空檔,將證人乙○○的上述物品,搬至其車輛後座旋即鎖上車門進入便利商店購買飲料。

嗣被告甲○○購妥物品步出便利商店大門之際,發覺證人乙○○等人在觀察自己,認情勢有異乃往便利商店對面巷子行走,不立即返回其車上,但仍為證人乙○○等人報警查獲,應為本件案發之經過。

㈤至被告甲○○辯稱當晚飲酒過量,不清楚證人乙○○之物品為何位在其車上等語。

但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晚自行駕車由竹南鎮○市○路至同鎮○○街25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停放,復進入便利商店購物,並於購妥物品步出大門之際,觀察到證人乙○○等人在注意其動態後,轉往便利商店對面巷子行走等情,已如前述。

就被告甲○○的上述狀態觀察,當時縱如其所述曾飲酒,但其意識清楚,駕車、行走、對狀態的反應均不亞於常人,可見其此節辯解不實,不足採信。

至其另辯稱若其有犯意將會取走東西即離開現場等語。

但查,每個行為人的心理狀態為何千差萬別,不可能遇到同一狀況,均為同一處置或反應。

被告此節辯解,僅係竊盜行為人中有部分之人,係以此種心態面對竊盜後所採取的行為舉止,然不能因此而認每個竊盜行為人必定採取如斯的方式因應竊盜完成後的狀況。

在實務上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仍停留於現場觀看,或因太有自信,或因有其他的考量,原因不一而足,但所在多有,其此節辯解,自不能作為其有利的認定。

再查,其所駕駛的上述車輛在被起獲上述物品前,係處於上鎖的狀態,且無被破壞的情形,自可排除他人竊取後,將之置於其車輛的可能性。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物價值尚屬不高、犯後坦承態度、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的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意旨以其當時有酒意不清楚發生狀況,若其有犯意早就取走東西離開現場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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