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簡上,96,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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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714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諭知無罪判決並撤銷其傷害、妨害家庭前科,理由略以:我不是故意拍破玻璃,只是出氣而已,因為乙○○惹我很多次,我一點辦法都沒有,情緒無法控制,只能去摔東西、打東西;

我的妨害家庭、傷害前科全都是冤枉的等語。

惟查:㈠刑法上之故意,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所謂直接故意外,尚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所謂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業已自承為達出氣、洩憤之目的,徒手拍打並以物體丟擲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偵查卷第6 至7 、17頁;

本院卷第8 至9 頁),告訴人乙○○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聽到喧嘩及拍打物品聲響,才走出屋外察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17頁),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清楚呈現被告持續且憤怒地拍打玻璃之動作(偵查卷第10、11頁)、玻璃遭拍打位置果然出現相當長度之明顯裂痕(偵查卷第9 頁),綜核上述事證,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拍打玻璃所用力道甚為強勁。

按玻璃可能因遭受外力重擊而破裂,此為一般人均具備之常識,被告身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此殊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於出手用力拍打玻璃之際,對其行為足以造成玻璃破裂毀損之結果,自當有所認識。

又由被告於偵、審程序先後陳稱:本案肇因於乙○○對其不法侵害,伊要發洩心中怒氣,不願賠償乙○○,那個人玻璃被拍破也是應該的,沒資格提告訴等語(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7 、17頁;

本院卷第20、28、31頁),可見被告對其行為造成玻璃破損一事,從未感到後悔、不該,甚至認為係乙○○應承受之報復,則前述結果之發生,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

從而,被告對於拍破玻璃此一構成犯罪之事實,至少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至於拍破玻璃係為出氣或其他緣故,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不是故意拍破玻璃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之傷害、妨害家庭前科是否冤枉,因該等案件之判決均已確定(本院卷第12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無法由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再行調查、認定,本院更無權「撤銷」其有罪判決或刑之宣告。

倘該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被告可循再審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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