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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福臺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豆福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左前額」更正為「右前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支付一期金額後,即未再依限按約定支付(此有調解紀錄表、本院98年3月4 日訊問筆錄等各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527號
被 告 豆福臺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7鄰百壽38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豆福臺與甲○○為夫妻。
民國97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豆福臺與甲○○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7 鄰百壽38之13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豆福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血腫、雙前臂、雙腰部、右大腿、左肩多處挫傷併雙腰部、左手、左大腿多處瘀傷、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豆福臺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證人何偉祥之證詞,(四)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美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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