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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
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正本經本院以掛號郵寄方式,對被告之住、居所(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7 鄰南灣13號、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7 鄰南灣15號、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88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98年1 月10日、98年1 月10日、98年1 月12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興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依法於同年1 月20日、同年1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證,然本件上訴人竟遲至98年2 月25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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