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訴,422,200903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22號
97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品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5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其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1鄰過港坪5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7年5 月25日深夜11時50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保安林111 號追查通緝犯蕭甘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蹤時,適甲○○亦在現場,警方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工具後,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偵查卷部分)。

(2)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路6 號3 樓之5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接獲頭份地區金融機構通報,指稱甲○○正持偽造證件,在苗栗縣頭份鎮○○路70號合作金庫頭份分行開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警方乃於97年8 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該分行前逮捕甲○○,甲○○同意帶警方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警方除在其房間內搜獲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工具外,並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另以秘密證人身分供出其毒品來源,使警方日後因此破獲林00、蕭00、羅00等人對甲○○之販毒行為。

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 號 1、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127公克)。
2、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7公克)。
3、吸食器1 組。
附表二
編 號 1、注射針筒3支。
2、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
3、吸食器1組。
4、塑膠吸管1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