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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劉大維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07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墾植」更正為「墾殖」、第5 行之「90年間某日」更正為「88年間」,另補充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丙○○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85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甲○○、乙○○○、己○○、丁○○、韓唯甄(原名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附記事項:㈠論罪部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
㈡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重利等前科(審理卷第5至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案犯罪手段係藉採伐竹木修築道路之名,行採取土石之實,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之面積、數量,犯後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願受刑罰制裁,再參酌被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育有一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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