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訴,615,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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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13日早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7年7月16日下午1 時1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5號前,查獲甲○○持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62公克)後,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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