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訴,646,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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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3號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27號、97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及12GAUGE 制式霰彈貳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90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24 號、94年度訴字第35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6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而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4 月16日與前揭3 次犯行之刑期接續執行,再於96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9 月11日,惟其又於假釋期間之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部分於97年3 月20日始入監執行),而前開假釋並於96年8 月24日撤銷,本應執行殘刑,惟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其尚未執行完畢罪(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 度易字第2730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94年度沙簡字第624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94年度訴字第3535號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6 月),於96年9 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14號裁定減刑2 分之1 ,其於93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為3 月又15日,其於94年間所犯之罪,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因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合計共11月,而丙○○於96年2 月8 日假釋出監前實際在監執行之刑期為1 年2 月1 日,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故已執行完畢而無殘刑需執行。

二、緣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因積欠綽號「豬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金錢,而該綽號「豬腳」之成年男子又欠梁博榕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務,乃要求乙○○代為清償,乙○○因而與梁博榕約定於96年10月23日下午談判上開債務。

乙○○因恐談判時梁博榕攜帶槍械對其不利,乃向丁○○(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借槍,丁○○亦告知梁博榕應會攜帶槍械防身,允諾出借槍、彈以利乙○○自保及炫耀其相挺之意,雙方並約定於96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200號「愛情海酒店」見面。

丁○○因此先交代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將其於96年6 、7 月間某日,受寄代藏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12GAUGE 制式霰彈45顆取出。

乙○○遂夥同謝博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前往「愛情海酒店」與丁○○見面,乙○○先向丁○○借得殺傷力不足之空氣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並插於腰間後,再向丁○○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9321-SH 號自用小客車,丁○○乃連絡丙○○將先前借予丙○○使用之車牌號碼93 21-SH號自用小客車開至上開「愛情海酒店」交予乙○○,乙○○並搭載丙○○、謝博任先行前往苑裡,而丁○○則駕駛另一部車牌號碼5633- ND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1 把及12GAUGE 制式霰彈45顆之甲○○、戊○○(待其到庭後再行審結)及不知情之鄭義豐(丁○○之胞弟)前往苗栗縣苑裡鎮龍德家商附近,丁○○、甲○○、戊○○同意將該霰彈槍、彈出借給乙○○作為處理債務防身之用,並由甲○○依丁○○指示將該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1 把及45顆12GAUGE 制式霰彈連同槍袋交予與乙○○同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霰彈槍、彈犯意聯絡之丙○○,再由丙○○轉交給乙○○,乙○○將之藏放於身上,而乙○○先前借得之殺傷力不足之空氣槍則交予丙○○,丙○○則再交予謝博任,由其藏放在駕駛座腳踏板上,另丁○○則駕駛車輛搭載戊○○、甲○○、鄭義豐先行返回愛情海酒店。

三、乙○○在借得上開空氣槍與霰彈槍各1 把(霰彈槍內已經裝置4 顆霰彈,另41顆放置槍袋內)後,於當天下午5 、6 時許,駕駛9321-SH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謝博任,前往與梁博榕約定之苗栗縣苑裡鎮○○路新發加油站(原約定在臺中縣大甲鎮幼獅工業區見面),到達後,乙○○攜帶藏放在身上之上述土製霰彈槍、彈與丙○○下車前往梁博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Z-4285 號租自用小客車上(車上放置梁博榕所持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及另1 把不詳之槍械),當時梁博榕車上已有張宏銘坐在右前座,乙○○與丙○○則坐在後座,後來梁博榕又叫丙○○下車,丙○○即返回謝博任所駕駛之9321- SH號自用小客車,並跟隨在梁博榕駕駛之車輛後面。

途中,梁博榕遇見其不知情之友人余嘉興,乃叫余嘉興上車坐於乙○○左方後,繼續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車輛行駛至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福坑橋上時,梁博榕即停車與乙○○進行談判,而余嘉興認與其無關,先下車站在車旁等候,另謝博任所駕駛之9321-SH 號自用小客車亦隨之停在後方,因乙○○僅攜帶約6 、7 萬元現金處理債務,引發梁博榕不滿,進而與後座之乙○○發生肢體衝突,梁博榕(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持上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毆打乙○○,隨後即持該把槍枝下車前往停在後方由謝博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要求謝博任、丙○○下車,且對車子射擊一槍。

此時站在車旁之余嘉興從車窗玻璃看到乙○○拿出1 把長霰彈槍爬出車外,余嘉興為顧全生命安危,開始往前跑,梁博榕聽聞有人喊乙○○帶槍,回頭查看發覺乙○○攜帶槍枝正自車輛右後方爬出,竟持槍對乙○○射擊,乙○○因而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側上眼瞼表皮撕裂傷2.5 公分等傷害。

謝博任見梁博榕對乙○○開槍,竟趁梁博榕回頭背向伊之際,拿取置於駕駛座腳踏板上之殺傷力不足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以左手手臂勒住梁博榕脖子,右手持該空氣槍對梁博榕頭部方式,近距離對梁博榕頭部射擊3 槍、背部射擊1槍,致梁博榕頭部、背部受有槍傷,乙○○亦持上開霰彈槍先對空發射1 槍以隔開梁博榕與謝博任之拉扯,再朝梁博榕射擊1 槍,導致梁博榕手臂受有多處槍傷,梁博榕即與余嘉興、張宏銘逃離現場,並送醫救治。

乙○○亦因頭、眼、手部等多處受傷,旋由謝博任駕駛9321- S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離開現場,並以電話與丁○○聯絡,約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道某廢五金廠見面,交還借用之槍、彈,丁○○遂開車搭載戊○○、甲○○依約到達該處,乙○○則將借來之上開霰彈槍、彈與空氣槍裝於原袋內一起由丙○○交還搭乘丁○○駕駛自小客車之甲○○,丙○○並先行離去,謝博任即駕車搭載乙○○就醫,丁○○則駕車搭載戊○○、甲○○返回「愛情海酒店」,並由甲○○將歸還之上述槍械藏放在「愛情海酒店」二樓倉庫後方之電氣房內。

四、嗣經警循線於96年11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路兒童公園旁,拘捕乙○○到案;

而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謝博任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予以拘捕到案;

於96年11月4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育英路口,拘捕甲○○到案並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經甲○○帶同警方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1200號「愛情海酒店」二樓倉庫後方之電氣房內,起獲甲○○受託寄藏之上述土製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2 支(含上述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另1 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桃警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不具殺傷力)、12GAUGE 制式霰彈43顆、瓦斯鋼瓶2 個及鋼珠8 顆等物。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緝字第44號偵查卷第39-41 頁、本院卷㈡第179-181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97年度偵緝字第44號偵查卷第41-42 、63頁、本院卷第74、76、80、84頁、97年度偵字第5527號偵查卷第38-40 頁),並有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土製霰彈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把及12GAUGE 制式霰彈43顆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土製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4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土製霰彈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2GAUGE 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扣案之霰彈43發,認均係12 GAUGE制式霰彈,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6017560 號槍彈鑑定書(見97年度偵緝字第44號偵查卷第90-93 頁)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1 把、12GAUGE 制式霰彈43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上開槍砲所使用之制式子彈,依據同條例第5條 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於同一時、地,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製霰彈槍、12GAUGE 制式霰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6155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共犯乙○○攜帶槍、彈欲與梁博榕處理債務,仍與之共同持有,而被告乙○○嗣後確實持槍射擊梁博榕,造成梁博榕受傷,雖被告並未參與槍擊案,然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安造成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持有上開土製霰彈槍、制式霰彈之期間短暫,參與本案程度尚輕,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土製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12GAUGE 制式霰彈29顆(原為45顆,經乙○○射擊擊發2 顆,扣案時為43顆,鑑定時再試射14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經鑑驗試射之制式霰彈14顆,原均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瓦斯鋼瓶2 個、鋼珠8 顆、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均非被告丙○○或共犯乙○○所有,且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空氣槍2 支,經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 6017560號槍彈鑑定書及桃園縣警察局96年11月9 日桃警鑑字第096001536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緝字第44號偵查卷第90-97 頁),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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