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訴,80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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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旁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苗盛哥」男子(已死亡)之託,收受「苗盛哥」交付之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L型、槍號00000000號、9mm 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代為藏放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2鄰八櫃48號其住處旁廢棄之鐵皮倉庫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97年9 月12日凌晨,甲○因在苗栗縣苗栗市○○路60號之「時尚音樂餐廳」飲酒後與人發生衝突,頭部遭毆傷,心有不甘,遂返家取出上開槍彈,至已打烊之該餐廳外,朝大門上方開槍射擊8 顆子彈以洩憤(遺留彈殼8 顆在該餐廳前之道路上為警發現扣案;

甲○所涉毀損罪嫌,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隨後將手槍攜至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育英國民小學廁所內之工具室藏放。

翌(13)日上午9 時40分許,甲○於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際,主動以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彭國燕坦承持有上開槍彈及在該餐廳外開槍之事實,同時告知手槍藏放地點,請警方前往查扣,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40316號、97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40318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30至38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

㈡卷內其餘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偵查卷第21至23、25至26頁)及扣案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彈殼8 顆、紫色塑膠袋1個,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8 至13、42至43頁;

審理卷第46頁);

與證人即時尚音樂餐廳負責人黎世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偵查卷第14至17頁);

並有現場照片1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彭國燕製作之偵查報告2 紙、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偵查卷第21至23、25至26、45頁;

審理卷第17、25頁)與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彈殼8顆、紫色塑膠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槍枝、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槍枝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L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彈殼8 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有該局槍彈鑑定書2 件及97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91385號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0至38頁、審理卷第20頁),參以證人黎世強明確指陳時尚音樂餐廳之大門、側面玻璃窗、桌面玻璃、木桌及擺飾品均因槍擊而毀損(偵查卷第14頁),則被告所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乙節,亦無庸置疑。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手槍、子彈罪,雖經本院改依寄藏手槍、子彈罪論處,惟持有與寄藏既屬同一法條所規定之行為態樣,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以1 個取得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觀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彭國燕製作之報告可知,97年9 月12日時尚音樂餐廳槍擊案發生後,警方原不知持槍射擊之歹徒為何人(僅曾將在該餐廳內遭人毆打之被告列為查訪對象),直至翌日9 時40分許在辦公室接獲被告來電表示槍擊案係其所為,犯案槍枝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育英國民小學廁所內之工具室,要警方前往查察起出等語,警方始知本案嫌疑人為被告(偵查卷第45頁、審理卷第25頁),準此,被告應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相當事證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前開犯罪事實,該當自首,而其同時告知手槍藏放地點,請警方前往取出扣案,亦與「報繳」之效力無異,被告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自首之特別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刑法第66條但書參照)。

㈣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擅自寄藏他人提供之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8 顆,持有期間長達5 年,並因在時尚音樂餐廳與人發生衝突,於該餐廳打烊後無人在內之時,持上開槍彈前往射擊洩憤,實際造成該餐廳大門、側面玻璃窗、桌面玻璃、木桌及擺飾品等財物毀損,且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惟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審理卷第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佳,行為時年輕識淺,難免遇事衝動、思慮不周,槍擊案發生翌日即自首報繳槍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為無益之辯解或調查證據聲請,有助於節省偵查及審理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復已與被害人即時尚音樂餐廳之負責人黎世強成立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 萬元(審理卷第18頁和解書參照),足認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與妻育有1 子(未滿2 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自首報繳槍枝,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與槍擊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責任,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家有尚在襁褓中之幼子,其妻子現又懷孕,預產期為98年9 月13日(審理卷第54頁周博治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參照),均賴被告照顧與供給生活所需,考量上述情事,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資力,命其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另本院認為經由觀護人之教育、輔導,將有助於增進被告對法律規範之瞭解,學習以健全之態度與方法面對挫折、發洩情緒,提高對社會生活之適應力,杜絕再犯之可能性,爰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彈殼8 顆,已不具子彈之外型與功能,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自不屬違禁物;

用以盛裝上開槍枝、子彈之紫色塑膠袋1 個,則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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