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訴,822,2009032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1070號、10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0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勺子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注射針筒貳支、勺子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7 月8 日,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 鄰五北58號之17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又於同月10日,在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同年8 月13日,在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各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