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訴,834,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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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08、1448號),本院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至於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109 、110 、11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惟前述強制戒治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7 月,甫於96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7月22日13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14鄰國泰新村12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數月後,甲○○竟另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又於同年9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再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⒈97年7 月23日14時許,為警通知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⒉97年9 月16日20時30分許,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欲戒毒曾有上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

嗣警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論述:㈠被告甲○○於警、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證明被告為警所採編號分別為第HZ00000000000 號、第97C327號之尿液檢體,均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9 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分別送確認檢驗後,均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而本件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惟其於五年內曾經再犯,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顯屬有別,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次)。

其先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述於97年9 月15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主動向警員自陳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

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

復衡酌其97年9 月15日施用毒品部分係自首犯後態度尚佳,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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