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訴,839,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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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質棒球棒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鋁質棒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57號前騎樓下,以自備之鑰匙乙支,插入萬宜禛所有、車牌號碼為ILE-377 號機車之鑰匙孔,以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騎乘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乙輛。

甲○○得手後,旋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零時30分許,頭戴安全帽、口罩並穿戴手套,騎乘前開機車、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質棒球棒1 支,至苗栗縣竹南鎮○○路72之1 號住宅旁,將機車停妥後,旋即進入由丁○○開設且與該住宅緊連的「俊亮檳榔攤」,打開櫥櫃竊取置物架上方的大衛杜夫牌進口香煙6 包。

甲○○得手後欲離開該處之際,適為管理「俊亮檳榔攤」之乙○○發現並高喊「幹什麼」等語,甲○○於斯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雙手以鋁質棒球棒前端朝乙○○之身體腹部戳捅,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的方式,對乙○○作勢恐嚇,致生危害於乙○○的安全,但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乙○○見狀立即往後閃避而未被戳中,甲○○則趁隙逃逸,乙○○閃避之後旋即持木棍追趕甲○○。

嗣甲○○逃逸距離「俊亮檳榔攤」約100 公尺處即苗栗縣竹南鎮○○里地○道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當場查獲。

並扣得贓物香菸6 包,復沿甲○○逃逸路線起出遭其丟棄之鋁質棒球棒1 支及鑰匙1支。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萬宜禛、丁○○於警詢的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原均無證據能力。

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人前揭言詞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而本院依據上開言詞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竊盜、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恐嚇等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萬宜禛、丁○○證述之情若合符節。

此外,又有車籍查詢資料1 張、被害人萬宜禛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又有其作案用之鑰匙1 支、鋁質棒球棒1 支扣案可考,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竊盜、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恐嚇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先就被告在「俊亮檳榔攤」竊取香菸6 包後,持鋁棒戳捅告訴人乙○○部分,係記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

但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就被告上揭涉案犯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在案(參本院審卷98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頁)。

是有關被告前述屬社會事實同一之行為部分,本院僅需針對公訴檢察官更正後的法條予以審酌,無庸審酌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上開法條部分,附此敘明。

】。

又其所犯上述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2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但其仍不知悔悟,於年輕力壯下復先後2 次為上述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又對告訴人恐嚇,實不可取。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末查,扣案的鑰匙1 支,係其所有供竊取前述機車使用;

鋁質棒球棒1 支亦為其所有,其持至「俊亮檳榔攤」竊取香菸等情,業據其供陳屬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至為警查扣之安全帽、口罩、手套,被告陳稱係天冷所穿戴,並非供其竊盜使用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前述物品係被告竊盜所使用;

手電筒1 支可為照明之用,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持以竊取上述香菸使用,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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