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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包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器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包、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1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4日出所,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8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於88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9 月30日以88年度苗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8年11月8 日判決確定。
②於89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4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8 月20日判決確定。
嗣上開案件,與另犯搶奪、恐嚇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合併及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3年11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街27號住處,以香菸(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97年4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在甲○○之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8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 個及海洛因分裝器1 支,警方將甲○○帶回警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且供出上開2 種毒品來源,使警方得以破獲販毒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偵查卷部分)。
(2)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廁所內,以香菸(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街27號住處,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4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70巷16弄內,逮捕妨害公務之甲○○後,將甲○○帶回分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另同時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其另有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9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另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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