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訴,848,2009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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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被告同意以認罪協商程序終結其審判,而依認罪協商程序終結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不得上訴至第二審,茲被告曾育芳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小孩要照顧,必須工作扶養小孩,希望讓伊每天至警察局報到,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期,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協商判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之一,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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