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訴,853,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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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4.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見乙○○○年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5. 三、案經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被告對於被害人乙○○○、證人謝禮勵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10.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11. 二、另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12. 三、至於卷附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係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5.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2次偵訊時均供稱遭被告趁其不
  16. (二)證人謝禮勵於偵訊時證稱97年7月間有聽到乙○○○在哭
  17. (三)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80000
  18. (四)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97年7月14日受理
  19.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20.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21. (一)被害人乙○○○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
  22. (二)證人謝禮勵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看過甲○
  23. (三)承上,被害人乙○○○第一次遭搶奪之情,除其於2次偵
  24. (四)另觀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去找丙○○的時候,都
  25. (五)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丁○○兩人,欲證明被告係
  26. (六)另被害人乙○○○於偵訊中已2次具結作證,甚至於第1
  27.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
  28.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29.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
  30.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
  31. (三)量刑理由說明:
  32.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33.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34.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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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而於民國97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見乙○○○年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14日19時前某時(不能證明係夜間),無故侵入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10巷25號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趁乙○○○年邁行動不便,不及抗拒,遽然徒手搶奪乙○○○上衣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鑰匙2 支、印章2 顆等物,得手後逃逸。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 月1 日14時許,再次無故侵入乙○○○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相同手法,搶奪乙○○○上衣口袋內之現金1050元、鑰匙1 支、印章1 顆等物。

甲○○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適為聽聞乙○○○呼叫聲前來察看之謝禮勵攔阻,然甲○○竟趁謝禮勵轉身詢問乙○○○發生何事之際,騎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調閱乙○○○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對於被害人乙○○○、證人謝禮勵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有所爭執,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同法第159條之3 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之規定自明。

從而,被害人乙○○○、證人謝禮勵於警詢之證述,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被害人乙○○○、證人謝禮勵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另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頁、第81頁以下);

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附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均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影印所得,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2 次偵訊時均供稱遭被告趁其不備,拿走上衣口袋內之現金、印章、鑰匙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9頁以下、第61頁)。

(二)證人謝禮勵於偵訊時證稱97年7 月間有聽到乙○○○在哭,下樓詢問乙○○○告知遭搶;

97年8 月1 日又聽到乙○○○在哭喊,且見被告甲○○要騎車離開,被告甲○○不顧其要求留下竟隨即離去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3頁、第56頁)。

(三)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 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80000327號函附乙○○○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診療科別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以下)。

(四)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97年7 月14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現場查獲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7頁、第36頁至第37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搶奪犯行,辯稱:伊97年7 月14日下午7 時未曾前往乙○○○住處,也未有搶奪行為;

97年8 月14日下午2 時有前往乙○○○住處欲找丙○○(乙○○○之子),但只到門口尚未進屋。

伊去過丙○○家4 、5 次,乙○○○不可能不認識伊,伊不可能搶奪婦人家的錢。

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就2 次遭搶時間、財物說辭不一,證人謝禮勵未曾親眼目睹被害人遭搶奪之過程,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搶奪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場被告甲○○?)不認識,不過甲○○把我衣服內的錢及兩支鑰匙、兩個印章抓了就走。」

、「(甲○○從你身上拿走錢的次數有幾次?)兩次,日其我不記得了,第一次的時間是晚上8 點多,過了幾天時間一樣是晚上7 、8點左右。」

、「兩次都是在苗栗市○○里○ 鄰○○街住處客廳,兩次甲○○都是直接開了門進到屋子裡,拿了我衣服內的錢就走。」

、「(第一次是遭被告拿走多少錢?)5000元及兩支鑰匙及兩顆印章,印章是我的。」

、「(第二次是遭被告拿走何物?)第二次是1050元、1 個印章及1 支鑰匙,印章也是我的。」

、「(你是否確認兩次拿走你金錢、印章及鑰匙之人就是庭上的甲○○?)是。」

等語(偵查卷第49頁以下)。

後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兩次被拿走錢的時間是否還記得?)兩次都是晚上8 點左右。」

、「(你兩次被拿走的物品原來都放在何處?)上衣口袋裡。」

、「都是用搶的,我沒辦法反應過來,她一進來抓了錢就跑,我沒有辦法反應,被告兩次都這樣。」

等語(偵查卷第61頁)。

(二)證人謝禮勵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看過甲○○?《提示甲○○照片》有,是照片中的女子,因為97年8 月1 日甲○○有到建功街10巷25號乙○○○的住處,她去乙○○○家中做什麼我不知道,不過之前乙○○○有被人搶過,所以這次我聽到乙○○○在哭喊,我就下來,剛好甲○○牽著機車要離開,我就把甲○○攔住,我請甲○○先不要走,等乙○○○出來,後來我轉身要去看乙○○○,甲○○就發動機車要離開,我想要抓住甲○○所騎機車的後座扶手,不過落空我就摔倒,甲○○就跑了。」

、「(後來你有問乙○○○發生何事?)我問乙○○○是不是又像上次一樣被人搶,她說是。」

等語(偵查卷第43頁)。

後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的住處距離乙○○○住處有多遠?)大概50公尺以內,就隔壁。」

、「97年7 月間被搶的那次,時間大概在晚上6 、7 點左右,第二次是97年8 月間,時間大約下午2 、3 點左右。」

、「(你為何知道乙○○○被搶兩次?)因為第一次有聽到乙○○○的哭聲,我有下來詢問,那次我沒有看到嫌疑人在場,我下來問乙○○○發生什麼事,當時她很激動,我繼續問下去她就說她被一個女孩子搶,她說她沒有看過該搶人的女子,第二次我一樣聽到阿婆《乙○○○》的哭聲,我下樓去查看,剛好碰到甲○○騎著機車要走,我不讓甲○○走,因為我直覺認為跟上次一樣的情形,所以我不讓甲○○走,但甲○○仍然趁我不注意的時候騎著機車跑掉。」

、「(甲○○跑掉之後,你有無問乙○○○發生什麼事?)有。

我問她是不是又是被搶,乙○○○回答我是,她說是跟上次同一個女子,並向我表示需要報警。」

、「(當時在場的女子有幾人?)我下來查看到我問乙○○○的期間,現場就只有甲○○一個女的。」

等語(偵查卷第57頁)。

(三)承上,被害人乙○○○第一次遭搶奪之情,除其於2 次偵訊時供述甚明外,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證人謝禮勵偵訊時證述當天有聽到乙○○○的哭聲,下來詢問乙○○○後告知被一個女孩子搶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7頁、第56頁);

第二次遭搶之情,除了被害人乙○○○於偵訊時2 次具結證述外,證人謝禮勵亦於偵訊時供稱一樣聽到乙○○○的哭聲,下樓查看碰到被告騎機車正要走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6頁)。

再者,上開證人乙○○○、謝禮勵之供述就本案遭搶奪過程,前後多次之供述並無矛盾,且相互對照其二人所言,關於遭搶奪之重要情節亦無出入。

又乙○○○雖年事已高,然精神狀態應無異常,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80000327號函附乙○○○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診療科別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以下)。

雖被害人乙○○○前後供述遭搶奪之金額略有出入,另對第2 次遭搶奪時間供述為晚上8 時許,與證人謝禮勵、被告所陳稱下午2 時許稍有落差,但綜合全情,應不影響其證言可信度,此係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對事實細節產生模糊之結果,且金額之細微差異對本案重要事實不生影響,而第2 次搶奪之時間點,則因有證人謝禮勵之證述明確,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事實核無影響。

又被告以去過乙○○○家數次,乙○○○應該認識伊,而認乙○○○供述不實在有瑕疵等情,然據證人丙○○、丁○○於審理中均陳稱沒有見過乙○○○與被告聊過天,且其等聊天時乙○○○均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73頁以下),可知乙○○○供稱不認識被告亦合常情。

綜上觀之,乙○○○之證詞尚無明顯重大瑕疵,即屬可採。

況且,依證人謝禮勵所述,其住家距離乙○○○之住處僅有50公尺,其親身聽聞乙○○○哭喊立即下樓查看,第一次乙○○○告知遭搶,第二次即見被告急欲離去,參以證人謝禮勵與被告彼此間並不熟識,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必要,故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四)另觀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去找丙○○的時候,都是丙○○幫我開門,我們先以電話聯絡,由他出來開門,他的門是他媽媽鎖住的。」

、「因為當時他(指謝禮勵)看到我的時候,是我在門外,當時我剛好停車下來,要去找丙○○,有證人謝禮勵看到,他出來跟我說的時候,說他媽媽在哭,我問他為何在哭,他叫我停下1 、2 分鐘,我有停下來,我沒有走,我說他媽媽在哭沒有我的事情,所以騎車騎了就走,我不知道他有拉我的車。」

等語(本院卷第77頁以下)。

然參以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97年2 月份有來找過伊一次,伊97年5 月去臺中上班後直到在派出所指認的時候,才再見過被告,被告來找伊的時候都待在伊的房間聊天等語(本院卷第75頁以下)。

由上可知,被告既供稱當天是為了去找丙○○,依常情應當停好機車後即敲門進去丙○○家裡,或依其所述打手機請丙○○開門,怎會剛到門口一停車,遇到謝禮勵說乙○○○在哭,就放棄進門找丙○○,隨即騎車離去,顯不符合常理。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你離開乙○○○家中時,有無他人拉你當時所騎乘之交通工具,阻止你離開現場?你是否知道阻止你離開之人為何人?)有一個年輕人來拉我所騎乘的重機車,阻止我離開現場。

我不知道那位年輕人是誰。」

等語(偵查卷第8 頁);

復於審理時改稱不知道謝禮勵有拉伊的車等語(本院卷第82頁)。

其前後供詞已然矛盾,況且不顧證人謝禮勵要求留下來,隨即離去,顯然畏罪心虛急欲逃離現場。

由此顯見被告逃離之行為,應係搶奪心虛使然,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搶奪被害人乙○○○,殆無疑義。

(五)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丁○○兩人,欲證明被告係去乙○○○家中找丙○○聊天,而未涉嫌搶奪等情,然經本院對上開兩位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後,發覺其等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與丙○○認識,被告去過丙○○家數次,與本案搶奪犯行並無關聯,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另被害人乙○○○於偵訊中已2 次具結作證,甚至於第1次偵訊時即已當庭明確指認被告,且檢察官訊問乙○○○時亦有讓被告在場,且讓被告陳述意見。

本院考量乙○○○年事已高,有中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復卷可憑(偵查卷第39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傳喚乙○○○到庭接受詰問之聲請(本院卷第24頁、第45頁以下),認應無再傳喚乙○○○到場證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使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

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533 號、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2 次搶奪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為搶奪犯行,且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明知被害人乙○○○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仍搶奪2 次,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上稍嫌較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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