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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4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於96年12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0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6 之5 號5 樓鍾玉珍(另案偵辦)住處,以注射針筒(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鋁箔紙(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5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鍾玉珍時,適甲○○亦在場,警方將甲○○一併帶回警局調查,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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