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訴,879,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7、136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陸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 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007號、88年度偵字第64號及於88年5 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9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上開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91年7 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則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6 號、9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6 月確定。

乙○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 年 度苗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4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9 月4 日);

惟乙○又於假釋期間之自94年10月17日某時起至95年6 月27日下午3 時許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 年9 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7年10月3 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11 巷12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同日晚上11時至12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用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0月4 日下午5 時45分許,因警方在其友人甲○○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5號4 樓之租屋處外,見甲○○與其友人等5 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適乙○在場,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473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供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另經警將乙○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發現除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乙○另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復於97年10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11 巷12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未扣案)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同日晚上11時至12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用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警方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394 巷39號前,見乙○騎乘車牌號碼SLL-383 號機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乙○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68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另經警將乙○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鑑後,發現除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乙○另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7年10月4 日、97年10月20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6741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000133、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毒品檢驗試劑等照片共6 張附卷足憑。

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7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

查本案被告乙○係於上開查獲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之海洛因共2 包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交予員警,並供承自己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且有卷附刑案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則員警當時既僅因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規定,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司法警察依據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始查知犯罪,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自無法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其犯後自首犯罪,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6741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於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因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分離,認屬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之鑰匙包1 個,雖係被告所有,然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