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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2歲民
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6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6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市○○路上其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盧俊良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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