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訴,928,2009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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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涉犯賭博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82號),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進行審理(後為乙○○賭博罪嫌有罪判決之宣告,判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甲○○為執業律師,係乙○○所選任之辯護人,因乙○○力求脫罪,甲○○乃告知乙○○只要該案之證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人一致虛偽證述即可獲無罪判決,甲○○遂與乙○○共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連絡(乙○○教唆偽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由乙○○於96年10月24日、97年7 月15日上午某時,將證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人帶往甲○○所經營址設苗栗市○○里○○街11號之律師事務所,由甲○○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3 人於至本院出庭作證時,就乙○○所涉賭博罪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福德居1 號之「金萬年遊藝場」究竟有無賭客向工作人員兌換現金等事項,為否定之虛偽證述;

甲○○並具體教導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於接受訊問、審理時之應答內容:當初在警詢時係因被嚇到,才稱該遊藝場內有兌換金錢,當天,到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也只能再依警詢時所述等語。

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即因此萌生偽證犯意,而均為下列偽證行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所涉偽證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4 月確定在案,黃志文、鍾怡珍並為緩刑2 年之諭知):於97年7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以97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審理乙○○被訴賭博罪嫌時為證人,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法官審判時,均明知賭客可於「金萬年遊藝場」將機檯內之分數向開分員兌換現金,而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稱:詰問黃志文:「(你既然在這邊當這麼久的開分員,這個金萬年有兌換現金給客人嗎?)沒有。」

、詰問鍾怡珍:「(你們店裡有沒有兌換現金給客人?)沒有。」

、詰問戴春財:「(你有中過獎有兌換過現金嗎?)有中過獎,但是沒有兌換過現金。」

等語。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乃例外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人黃志文、鍾怡珍、戴春財及共同被告乙○○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供述及非供述證據: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98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 頁)坦承不諱。

復有:⑴共同被告乙○○於偵查(見97年度偵字第4558號偵查卷第19~2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98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頁)之自白。

⑵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於97年7 月15日之審判筆錄,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人於該案審判中簽署之證人結文影本3 份(見97年度偵字第4558號偵查卷第30~56頁):證明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3 人於審判中均負有真實證述之義務,且於當日審判中為虛偽證述。

⑶證人黃志文、鐘怡珍及戴春財偵訊證述:證明被告甲○○教唆偽證之犯行明確(見偵查卷第5 至9 頁、第19頁至第24頁)。

⑷苗栗地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共同被告乙○○於96年間確有為賭博行為,而受有罪判決並經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

2.綜上,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1.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應負偽證罪責,而所謂「虛偽之陳述」,係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之陳述,而該陳述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至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2.是證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3 人於97年7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接受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傳喚時所為之證詞,乃關於97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中,本件共同被告乙○○是否於該案涉犯賭博罪之重要事項,渠等於該案審理中所為證述縱使未經本院採信,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

被告甲○○教唆證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使之為偽證犯行,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是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惟渠2 人之間,尚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復審酌被告甲○○曾任司法官,現執律師業務,不思遵守律師職業道德,竟教唆他人以偽證方式幫助他人脫罪,妨害司法機關對犯罪案件審理及發現真實之困難,且相關證人於審理中特意虛捏情詞之偽證行為,可能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事實之認定,並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性及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重大危害,惡性非輕,實應嚴懲重罰。

惟衡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表示願給付公益金稍補前愆,尚知悔悟,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為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見本院卷被告刑事陳報狀附件),需洗腎以維持平常生理機能運作、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復衡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及被告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宣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緩刑之宣告:爰衡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審理中深表悔意,並願給付公益金稍補前愆,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刑之流弊,並鼓勵被告自新遷善,應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兼衡被告於本件所涉犯罪情節非輕、身為律師之職業道德規範違反及公訴人認不宜給予緩刑之意見,是其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4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復為期使被告記取其行為對國家社會產生之負面影響,並斟酌其犯後態度及資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又查:㈠公訴意旨原以:甲○○為乙○○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所選任之辯護人,甲○○雖知乙○○確實涉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因乙○○力求脫罪,甲○○乃告知只要該案之證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人一致虛偽證述即可獲無罪判決後,乙○○遂先後於96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97年7月15日上午某時,將證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人帶往甲○○所經營址設苗栗市○○里○○街11號之律師事務所,由甲○○與乙○○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教唆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人一致偽證稱:「金萬年遊藝場」並無賭客向工作人員兌換現金之情事,當初在警詢時係因被嚇到,才稱該遊藝場內有兌換金錢,當天到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也只能再依警詢時所述等語,經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人允諾後,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人即於「96年10月25日下午 4時50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第2 偵查庭開庭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供前具結偽證稱:金萬年遊藝場並無賭客向工作人員兌換現金之情事,涉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犯行云云。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1.於96年10月25日偵查中,經傳喚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雖有虛偽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4182號偵查卷第132~135頁),惟查,當日該三人並非以證人身分蒞庭作證,而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且該3 人均無就其他共同被告事項轉為證人身分作證,故並無當日之證人結文存在,從而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3 人於96年10月25日偵查庭之陳述,本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並不成立偽證罪,從而被告甲○○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無從認定成立教唆偽證罪。

2.次查,96年8 月28日經傳喚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簽署結文3 份(見96年度偵字第4182號偵查卷第117~119頁),惟當日該3 人均據實陳述金萬年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4182號偵查卷第 110~115 頁),故無法執96年8 月28日之結文,認定被告三人於當日陳述成立偽證罪。

且亦無從以96年8 月28日之結文據以主張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三人有於96年10月25日據實陳述之義務,蓋96年10月25日當時,3 人身分已轉為被告。

3.末查,本件證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所涉於97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中偽證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4 月確定在案,黃志文、鍾怡珍並為緩刑2年之諭知,其犯罪事實乃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蒞追字第5 號」之起訴犯罪事實而為宣示判決,而該起訴事實乃記載:「黃志文、鍾怡珍、戴春財於民國97年7 月15日上午,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法庭,就法院審理97年度易字第32號被告乙○○等賭博案件乙案為證人,明知賭客可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福德居1號之「金萬年遊藝場」將機檯內之分數向開分員兌換現金,竟於具結後,虛偽陳述「金萬年遊藝場」並無賭客向工作人員兌換現金之情事。」



是可知有關該3 位證人於他案被判偽證罪之部分,亦僅就97年7 月15日犯行為認定,而無本件96年10月25日被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4.綜上,有關證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於96年10月25日下午4 時50分在苗栗地檢署本於被告身分受傳喚所為虛偽陳述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甲○○成立教唆偽證罪,當屬無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定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成立教唆偽證罪,而難遽此認被告確有為該部分犯行,故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該部分若為有罪之認定與事實欄一有罪部分之教唆偽證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檢察官雖曾於98年2 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縮減起訴範圍而排除此部分事實,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審理或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

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

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補充理由書」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

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

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其理甚明,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4671號、第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院仍應就上開經檢察官縮減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惟因無從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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