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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過失致人於死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9 月7 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其中過失致人於死案件部分,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而公共危險案件,甲○○因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同法院於同年12月7 日,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167 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甲○○仍不服該判決,再經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同法院於91年3 月7 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以上徒刑,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529 號、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甲○○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3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91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㈡詎甲○○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6年 8月31起算)5 年內之97年11月13日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保安林165號101室之居所處,先是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1次;
其後,甲○○復於同日19時許,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1次。
嗣於97年11月15日 0時15分許,因警接獲線報,而前往前揭甲○○之居所處盤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後,進而在電腦主機及床頭櫃上,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再經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論述:㈠被告甲○○97年11月15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庭、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各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器具之事實。
㈡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1紙─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15日0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C-25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編號C-25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
(限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部分)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第103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證明被告前曾因初犯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的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
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
復衡酌其係犯後態度尚佳,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等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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