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重訴,6,200903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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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號
98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關於其中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貳項關於丁○○之判決,其中累犯之記載均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貳項關於「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中累犯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刪除,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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