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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3、2332、2327、2418、2914號),本院就其中殺人、妨害自由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甲○○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乙○○被訴殺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己○○因林冠程(綽號阿光)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8萬餘元之債款,遂於97年2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邀同甲○○(綽號小旭)前往林冠程家中索討,未遇後,雙方以電話聯絡約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麥當勞見面,期間甲○○再電邀同夥乙○○、丁○○至現場。
己○○、甲○○與林冠程碰面後再至對面之「雙子星檳榔攤」洽談。
洽談過程中,己○○、甲○○對林冠程恫嚇稱:如不還錢,將帶去活埋等語(此部分所涉恐嚇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嗣因林冠程無法籌錢還款,己○○、甲○○、丁○○、乙○○(綽號小吉)乃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該日下午4 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7H-991號自小客車到達「雙子星檳榔攤」,與己○○、甲○○共同將林冠程載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永和山水庫,被告丁○○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妻辛○○、岳母陳游慧珍等人跟隨在後,而共同剝奪林冠程之行動自由。
抵達永和山水庫後,己○○、甲○○將林冠程帶上停泊於水庫之竹筏,擬駛至對岸;
乙○○因牙齒痛在車上等候,丁○○則因抵達時,己○○、甲○○已帶林冠程下去水庫,遂未跟上。
林冠程在竹筏上,因還不出錢,復被告知要帶往水庫對面,己○○在竹筏上更恫稱:「到了對面你就知道」,林冠程之行動又遭渠等控制,唯恐被帶至水庫對面即慘遭活埋,不得已遂跳入水庫企圖逃生,惟因水溫冷冽無法忍受,乃攀住竹筏頭。
詎己○○、甲○○明知當日天氣寒冷,水溫冷冽,客觀上可預見人若跳入水庫數分鐘,即有可能因失溫而溺斃,且渠等因自己先行恐嚇林冠程要帶其去活埋之行為,而負有防止林冠程死亡之救護義務,竟另基於共同不作為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見林冠程跳入冷冽之水庫中,且以手扶住竹筏頭之情況下,仍未施以適當之救護,將其拉起,或立即返回距離僅2 、30公尺之原出發岸邊,猶拖著林冠程繼續駕駛竹筏,任由林冠程泡在水庫中,終致失溫身體不支而沉入水中溺斃。
己○○、甲○○發現林冠程沉入水中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於97年3 月5 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3 月15日10時許),始經人在永和山水庫南岸(起訴書誤載為北岸),發現林冠程陳屍在水庫內已死亡多日。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共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 宗第22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被告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㈠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強押林冠程去永和山水庫,是林冠程自願去的;
帶林冠程去水庫是因為他說沒有錢,嚇他而已;
林冠程係自己跳下水庫的,伊以為林冠程游走了(見本院卷第1 宗第65至67頁)。
㈡被告甲○○辯稱:當天己○○告訴伊,林冠程欠他砂石的錢,叫伊陪同去找此人,渠等先至砂石廠找莊桂彬,因莊桂彬知道林冠程住哪裡,去時林冠程的媽媽說他不在家,不久林冠程打電話來,約他們在頭份麥當勞見面,之後他們再至「雙子星檳榔攤」,己○○問林冠程欠款如何處理,林冠程就拿己○○的電話去打,但找不到人為其處理這筆帳,之後己○○說不然去別的地方,適乙○○開車至檳榔攤,渠等即坐上乙○○之車去永和山水庫,之後伊和己○○、林冠程就下去水庫,並上竹筏,由己○○駕駛竹筏,開了20至30公尺,林冠程即跳下去水庫,己○○將竹筏開過去,讓林冠程扶住竹筏頭,己○○一直開,林冠程並問什麼時候到,己○○稱快到了,之後林冠程就沉下去水裡,渠等要去救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以為他潛下去了,在那裡繞了幾圈,找不到人就走了;
當時並未逼林冠程跳入水庫,林冠程係突然自己跳下水庫的(見本院卷第1 宗第59頁)。
㈢被告丁○○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是去檳榔攤交手錶給甲○○,嗣因其岳母稱第1 次到頭份,希望到處走走,伊對頭份不熟,才會跟隨甲○○等人之車上永和山水庫,伊並無妨害林冠程行動自由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 宗第170 頁)。
㈣被告乙○○辯稱:當天伊到檳榔攤時,剛要下車,甲○○就說走,伊就又馬上上車;
在車上伊並未注意其他人有無向林冠程要錢;
通訊監察電話錄音中其稱今天又可以練拳頭囉,並非針對林冠程,而係另一位阿光,伊並無妨害林冠程行動自由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 宗第47、48、180 頁,第2 宗第56頁、第3 宗第76頁)。
二、經查:㈠死者林冠程係溺水死亡:按死者林冠程係溺水死亡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9 至132 頁、第135 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林冠程之死因係溺水,足堪認定。
㈡死者林冠程應係自行跳入水庫:查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林冠程係遭人推下或逼迫跳入水庫;
且當時在竹筏上之被告己○○、甲○○復自始至終供稱林冠程係自己跳下水庫。
參以林冠程先在檳榔攤遭被告己○○、甲○○恐嚇稱如不還錢,將帶去活埋,繼而被帶上車稱要去山上,最終亦確實被帶至永和山水庫,且上竹筏,被告己○○復稱「到了對面你就知道」等語(詳後述),則林冠程因而心生畏懼,恐遭不測,遂於竹筏僅駛離岸邊2 、30公尺之情況下,跳水企圖逃生,尚符情理。
是被告己○○、甲○○辯稱渠等並未推或逼迫林冠程跳入水庫,林冠程係自行跳入水庫等語,應堪採信。
㈢在竹筏上者,僅被告己○○、甲○○及死者林冠程:⑴按被告己○○、甲○○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在竹筏上的僅有渠等2 人及林冠程,被告丁○○並未在竹筏上,被告乙○○則在車上等,並未下去水庫(見偵1213卷一第21頁、偵2914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 宗第66、6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乙○○有一同下去水庫及上竹筏。
是關於林冠程下去水庫、上竹筏,及跳入水庫終至死亡之過程,被告丁○○、乙○○均未參與,亦堪認定。
⑵另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乙○○與在竹筏上之己○○、甲○○有不作為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遽認被告丁○○、乙○○應負殺人罪之罪責(詳後述)。
㈣被告己○○、甲○○對於跳入水庫之林冠程,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負有防止其死亡之救護義務,竟未施以適當之救護,致林冠程溺斃,該2 人自應構成殺人罪之不作為犯:⑴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迫不得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某甲之死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3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據林冠程之妻丙○○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我先生林冠程有打電話回家,我婆婆戊○○接了2 通,我接了1 通,我接聽的內容是,林冠程要戊○○聽電話,但我表示戊○○不願意聽,我先生回稱『如果我媽媽不聽電話的話,他們就要把我埋掉』,我聽完就掛電話了」(見偵1213卷一第100 頁),及證人即林冠程之母親戊○○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丙○○說,林冠程在電話中表示,如果不幫忙他的話,就會被活埋」(見同上卷第101 頁反面);
暨證人即林冠程之朋友邱文國於警詢時稱:「97年2 月19日林冠程共打了約10通電話給我,因山區收訊不好,且我也不太願意接林冠程的電話,故只接了3 、4 通,約下午2 時許,林冠程一開口就說他欠別人錢,要向我借錢,說欠人家50幾萬元,後來他再打來,我就沒有接了,林冠程最後一通電話應該是16時許,還沒到17時」(見偵1213卷一第77、78頁)。
足徵林冠程於案發前求助於家人及朋友解決債務,均無效果;
且被告己○○、甲○○在檳榔攤時確曾恐嚇林冠程如不還錢,將帶去活埋等語。
⑶參以被告己○○於本院供稱:上竹筏之後,開沒多遠,伊有告訴林冠程要帶他去對面,林冠程馬上就跳到水庫裡面去了(見本院卷第2 宗第106 頁);
另己○○於警詢亦供稱:林冠程有問伊要去哪裡,伊回答到了對面你就知道了(見偵1213卷一第27頁)。
足見林冠程在檳榔攤遭被告己○○、甲○○恐嚇逼債不成,再被帶往永和山水庫,復被告知要帶往水庫對面,心想可能慘遭活埋,不得已乃躍入水庫,企圖脫逃。
豈料下水後,水庫水溫極低,加上林冠程不會游泳,不得已乃攀住竹筏頭,等待救援。
詎被告己○○、甲○○明知當天係冬天,氣溫極低,僅約14至15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之案發當日氣溫表在卷可考(見偵1213卷二第33頁),客觀上顯可預見一般人落入水庫數分鐘,即有可能因失溫而溺斃,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將林冠程拉起,或立即返回距離僅2 、30公尺之原出發岸邊之情形,則被告2 人竟仍拒將林冠程拉起,或返回岸邊,任由林冠程泡在水中,渠等則繼續駕駛竹筏,被告2人對於渠等帶上竹筏恐嚇逼債之林冠程,自居於保證人之地位,渠等對於受威嚇以致跳入水庫之林冠程,本負有防止其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
是以被告2 人對於林冠程死亡之結果既可預見,該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渠等對於林冠程之死亡,顯具有殺人之未必不作為故意。
渠等拒施以適當之救護,將林冠程拉起,或返回岸邊,致林冠程失溫溺斃,依前開說明,渠等所為應已構成殺人罪之不作為犯。
再者,依被告己○○坦承:因為竹筏會一直搖,所以未將林冠程拉起來(見本院卷第2 宗第113 頁),益徵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未有拉起林冠程之意,又林冠程係在竹筏出發後僅20至30公尺處即跳水,則被告己○○、甲○○於林冠程跳水後,本可立即將竹筏開回原出發之岸邊將林冠程拉起,然渠等未回頭卻繼續行駛,更可見被告2 人並未施以適當之救護,併此敘明。
⑷被告己○○雖辯稱:伊沒有看到人,以為林冠程游走了(見本院卷第2 宗第114 頁)。
惟查,當時竹筏距離岸邊有2 、30公尺,以當時天候寒冷,僅約14至15度,已如前述,則水溫冷冽,一般人已不可能潛水2 、30公尺離開。
況如以游泳之方式離開,被告2 人必可看到林冠程浮出水面之蹤影,然觀諸被告己○○自承:人在水裡伊就走了;
林冠程跳下水庫後,伊並未看到他在岸邊走;
伊都沒有看到林冠程的人(見本院卷第1 宗第68、69頁);
及被告甲○○自承:林冠程沉下水裡後,伊與己○○在那裡繞了幾十分鐘;
在附近繞了2 、3 圈,都沒有看到人(見本院卷第1 宗第60頁、第2 宗第133 頁),則林冠程跳入水庫後,被告己○○、甲○○既仍待在現場幾十分鐘,均未看到林冠程游出水面或爬上岸邊,足見己○○辯稱以為林冠程游走了云云,殊不可採。
⑸被告己○○又辯稱:當時風很大,坐3 個人就會一直搖,會浸水,那台竹筏很小,伊打算在前面一點轉彎比較淺的地方,把林冠程拉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 宗第107 、108 頁)。
惟查,觀諸被告己○○所駕駛之竹筏,係由8 隻塑膠筒所組成之膠筏(見相驗卷第113 頁),其浮力甚大;
況果如被告己○○所述,搭3 個人會一直搖,會浸水,則渠等於搭載林冠程之初,即會有搖晃、浸水之情形,被告己○○、甲○○斷無冒自己生命危險,強行駕駛竹筏之理!足見被告己○○前開所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⑹被告甲○○辯稱:伊有丟繩子、竹竿給林冠程,惟林冠程不給伊救云云(見本院卷第2 宗第133 頁)。
惟查,姑不論上開辯解是否屬實,伊於可拉起林冠程之情況下,卻不予拉起,僅丟給繩子、竹竿,並無法防免林冠程泡在水中失溫溺斃之危險。
是伊既未施以適當之救護,仍難解免殺人罪之罪責。
況如前所述,林冠程既已扶住竹筏頭,則被告甲○○又豈有再丟給繩子、竹竿之必要。
益徵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㈤被告丁○○、乙○○與被告己○○、甲○○共同將林冠程自檳榔攤載往永和山水庫之過程,係共同剝奪林冠程之行動自由:⑴按林冠程於檳榔攤遭逼債不成,被告己○○、甲○○復對其恐嚇稱:如不還錢,將帶去活埋等語,已如前述,則林冠程自不可能心甘情願坐上被告乙○○之車,惟迫於被告人多勢眾,林冠程只好上車,任渠等載往水庫。
是被告己○○、甲○○將林冠程自檳榔攤載往永和山水庫,顯係以非法方法,違背林冠程之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足堪認定。
⑵參以被告己○○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在檳榔攤要上車前,伊有對甲○○說要帶林冠程去山上嚇嚇他,甲○○也同意一起去嚇林冠程(見偵1213卷一第108 頁),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12 頁);
此外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我在車上有對林冠程說,你的手機根本是關機,而不是不通,另外我確實有講『幹,最好是不通』」(見偵1213卷二第10頁),益見被告甲○○與己○○將林冠程自檳榔攤載往永和山水庫之過程,顯有剝奪林冠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另觀諸被告丁○○與甲○○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47分37秒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被告甲○○(下稱旭)稱;
「我現在在抓阿光,跟你報告一個好消息,阿光也騙走我兄弟50幾萬元」,霖:「此光與那個光同嗎?」,旭:「同一個光,‧‧直接將阿光抓出來處理就好了」(見本院卷第1宗第265 、266 頁);
及被告丁○○與甲○○於案發當天下午14時3 分1 秒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霖:「我不用3點就到你那邊」,旭:「‧‧等一下還要抓阿光,阿光跟他們約20分鐘後會來麥當勞」,霖:「嗯,阿你要抓去哪裡?」,旭:「可能會去山上」,霖:「好,我到頭份打給你,我也找他算帳」,旭:「應該是在永和山啦」,霖:「好,那我到頭份打給你」(見本院卷第1 宗第267 頁)(以上完整錄音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62 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談話內容均無意見,可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丁○○於前去檳榔攤之前,已知甲○○等一下要抓阿光即林冠程,並帶去永和山水庫,且該林冠程即係被告丁○○欲找其算帳之人。
審以被告丁○○自承:伊要過去檳榔攤了解甲○○所稱之阿光,是否與伊所稱之阿光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2 宗第166 頁);
當天伊有跟隨甲○○等人到永和山水庫(見本院卷第1 宗第179 頁)。
足徵丁○○應係先至檳榔攤,確認該林冠程即係伊要找之阿光,故伊始跟隨乙○○之車至永和山水庫,要找林冠程算帳,否則如為不同之阿光,丁○○自無跟隨上永和山水庫之理!另參以被告丁○○在檳榔攤時既已看見甲○○連同2 名不認識的人同上一部車(見本院卷第2 宗第168 、169 頁),而甲○○先前復於電話中告知其要抓阿光,阿光欠其兄弟50幾萬元,要抓阿光去永和山水庫等語,則丁○○於檳榔攤時應已知悉該所謂2 名不認識之人即係甲○○之兄弟及阿光,且被告甲○○及其兄弟係欲帶阿光至永和山水庫暴力討債,是丁○○猶駕車跟隨,擬共同前往修理林冠程,則其自檳榔攤以迄永和山水庫之過程,顯與被告甲○○、己○○有剝奪林冠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明。
⑷又參諸被告丁○○與乙○○於案發當天下午14時5 分27秒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霖稱;
「小旭(即甲○○)不是說有抓到一個人嗎?」,乙○○(下稱立)稱:「沒有啊!」,霖:「有啊,他抓的是我要找的那個人,那個阿光你知道吧」,立:「那我等一下又可以練拳頭囉」(見本院卷第1 宗第268 頁、警聲搜卷第163 頁),可見被告乙○○於當日下午2 時許,對於甲○○已抓到林冠程一事,已有知悉,且欲前往共同修理林冠程。
佐以被告甲○○於本院證稱:「乙○○是我打電話給他,叫他等一下看完牙齒來找我,當時我與己○○已經和林冠程碰面了」(見本院卷第2 宗第123 頁),足見被告甲○○意在邀乙○○共同參與本件暴力討債之事。
另衡諸被告乙○○亦自承:甲○○打電話叫伊過去檳榔攤;
伊開車過去檳榔攤時,甲○○、己○○、林冠程3 人就上車,甲○○就說走走走去水庫(見本院卷第2 宗第149 頁、偵2327卷第73頁);
在去永和山水庫的車上,甲○○、己○○有和林冠程說,為什麼電話都不接,還有說要帶林冠程去山上,甲○○講話有比較大聲(見偵2327卷第82頁);
當時己○○坐在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面是甲○○,伊後面是林冠程(見本院卷第2 宗第152 頁),足徵當時渠等顯係把林冠程控制在車內,令林冠程無法自由行動,而載往水庫,且被告乙○○對於己○○、甲○○在車內剝奪林冠程之行動自由,欲載往永和山水庫一節,均已明知,則其復同意開車載己○○、甲○○及林冠程前往永和山水庫,其對於自檳榔攤以迄永和山水庫,剝奪林冠程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己○○、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⑸被告丁○○固辯稱:伊到檳榔攤後,本來要離開,後來係伊岳母說她第1 次到頭份,希望四處走走,伊就說不然看甲○○他們去哪裡,並非甲○○邀伊一起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 宗第170 頁)。
惟查,上開辯解顯與被告丁○○於電話錄音中向甲○○稱要過去找阿光算帳;
事後亦確實跟隨阿光所搭乘之車上永和山水庫一節不符。
其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值憑採。
㈥綜合上述,被告己○○、甲○○於檳榔攤時,向林冠程恐嚇稱:如不還錢,將帶去活埋,繼而將林冠程帶往永和山水庫之竹筏上逼債,則於林冠程因遭恐嚇而跳入水庫時,渠等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自負有防止林冠程發生死亡結果之救護義務,則渠等竟未施以適當之救護,將林冠程拉起,或立即返回原出發之岸邊,任由林冠程泡在水中,致其失溫溺斃,渠等自應構成殺人罪之不作為犯。
另被告己○○、甲○○、丁○○、乙○○4 人對於自檳榔攤以迄永和山水庫之過程,剝奪林冠程行動自由部分,則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構成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甲○○不作為殺害林冠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己○○、甲○○、丁○○、乙○○妨害林冠程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己○○、甲○○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甲○○、丁○○、乙○○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甲○○就上開殺人犯行暨渠2 人與丁○○、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殺人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僅因林冠程積欠其58萬餘元,即夥同甲○○對其恐嚇逼債,且於逼債未成後,再帶往永和山水庫,藉此恫嚇威逼債務人,其惡性實屬重大,更於林冠程跳入水庫後,未盡其救護之義務,任由林冠程失溫力竭沉入水中,復未報警即離開現場,視人命如芻狗,非予嚴懲,難維社會公義與秩序。
又被告乙○○、丁○○明知被告己○○、甲○○係向林冠程暴力討債,猶開車搭載前往,或一同跟隨前往,共同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渠等行為亦為法所不容。
另審諸被告己○○前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被告甲○○、丁○○亦有前科紀錄,均素行不佳,被告乙○○無前科紀錄,及渠等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渠等犯罪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就殺人犯行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被告己○○、甲○○各褫奪公權5 年。
公訴意旨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因未斟酌本案係林冠程自行跳入水庫,並非遭被告逼迫跳入水庫,二者之道德評價並非等同,故未依其求刑判決,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於案發當時係共同將林冠程押上水庫內之竹筏,並共同逼迫林冠程跳入水庫凌虐討債,致林冠程失溫溺斃,因認被告丁○○、乙○○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乙○○固均坦承有至永和山水庫,惟堅決否認有上竹筏及前揭殺人犯行,㈠被告丁○○辯稱:伊到達永和山水庫時,只看到乙○○之車停在產業道路上,伊並未下去水庫,亦未上竹筏;
伊在行動電話中與庚○○之談話內容,係在臭屁而已,實則並未看到那些事實;
伊更不可能帶一家大小前去行兇(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4 、181 頁)。
㈡被告乙○○辯稱:當天伊牙齒痛,打電話問甲○○哪裡醫生比較好,甲○○叫伊看完醫生後去找他,之後伊到「雙子星檳榔攤」,甲○○叫伊一起去,說要去水庫,伊就載甲○○、己○○、林冠程,到水庫後,他們叫伊在那裡等,約10至20分鐘後他們上車,伊問為何少1 個人,他們說被溜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47、48、180 頁,第2宗第56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乙○○亦涉有殺人罪嫌,係以被告丁○○與庚○○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及證人辛○○、陳游慧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到達永和山水庫後,曾下車十至數十分鐘為其論據。
惟按:㈠被告丁○○、乙○○均未下去水庫,及上竹筏,於林冠程跳入水庫終至死亡之過程,亦不在場,未參與其事,且渠2 人與在竹筏上之己○○、甲○○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俱如前述。
㈡至於被告丁○○固與其小舅子庚○○於案發當天下午16時50分44秒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中,庚○○(下稱良)稱:「那邊還有誰?」,丁○○(下稱霖)稱:「小旭、小吉啊」,良:「嗯」,霖:「阿還有一個兄仔,現在我們坐竹筏」,良:「啥」,霖:「喔,很有勇氣喔,水庫就直接跳下去,‧‧現在游來我們的竹筏這裡,扶著我們的竹筏,我們要行駛下去,很有氣魄,水庫就直接給他跳下去」,良:「結果勒!」,霖:「他現在人在水裡,手扶著竹筏頭」,良:「嗯」,霖:「我們就帶著他遊山玩水,現在要開到岸邊把他拖上來」,良:「你們現在在哪裡?」,霖:「永和山」(見本院卷第1 宗第269 、270 頁、警聲搜卷第174 頁);
於案發當天晚上21時18分47秒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中,霖:「我們今天剛掛了1 個啊」,良:「是喔」,霖:「對啊,你姊也知道,也看到了,也不是看到,她應該有看到‧‧」,良:「然後呢?」,霖:「媽也知道,也在現場」,良:「為什麼」,霖:「剛好我帶她們來」(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1 頁、警聲搜卷第177 頁);
於案發當天晚上21時21分30秒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中,良:「你們幾個處理他?」,霖:「3 個啊」,良:「哪3 個?」,霖:「我、阿旭、小吉啊」,良:「是喔」,霖:「把他丟到水庫裡面去啊,眼睜睜的看他沉下去啊」,良:「是喔!沉下去囉」,霖:「對啊」,良:「我媽媽他們說什麼?」,霖:「他們能說什麼,他們能決定一切嗎?」(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2 頁、警聲搜卷第178 頁),上開談話內容乍似與案發經過完全一致。
惟細繹丁○○於電話中所述伊與甲○○、乙○○3 個人處理林冠程等語,顯與乙○○係在車上等候,未上竹筏,在竹筏上者係被告己○○、甲○○,然丁○○卻未提及己○○一起處理林冠程之情有違;
又丁○○先稱林冠程很有氣魄,水庫直接跳下去,後則稱係渠等將林冠程丟到水庫裡面,前後所言亦有不一,堪認其於電話中所述與事實仍有部分出入。
是以被告丁○○上開談話內容竟與案發經過大致吻合,其合理推論,或因被告丁○○係跟隨被告乙○○之車至永和山水庫,並曾至乙○○之停車處;
且被告丁○○亦供稱:伊開車回去之右手邊,看得到水,也看得到人駕竹筏出去(見偵2914卷第4 頁反面),故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丁○○曾在岸邊觀看事發過程,故對於案發經過一目了然。
然尚不能因其知悉案發經過,即認其與被告己○○、甲○○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是以上開監聽錄音內容要不能作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丁○○於抵達永和山水庫後,縱如證人辛○○、陳游慧珍所言,曾下車十至數十分鐘,然其下車之原因多端,尚不能依此遽認丁○○必有上竹筏,並參與殺人之犯行。
㈣是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殺人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
公訴意旨就該部分犯行與前段已論罪科刑之犯行,求處數罪分論併罰,爰就被告丁○○、乙○○被訴殺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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