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易,1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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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的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卷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未注意依規定駕駛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並當庭向死者家屬表示歉意,雖因賠償金額過高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但已由汽車強制保險賠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醫療費用5 萬5 千元予死者家屬,被告並稱另有投保任意汽車保險,保險金100 萬元,保險公司將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支付,死者家屬亦稱已聲請法院假扣押被告相關財產(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及第6 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確保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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