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易,27,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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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自民國97年12月1 日18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餐廳飲用啤酒約2、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餐廳騎乘車牌號碼PE2─26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迄同日19時30分許,其沿同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頭份地政事務所前欲左轉忠孝一路東向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駛入對向之忠孝一路西向車道,因而碰撞該車道內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9FT─839號之重型機車,造成甲○受有左手第貳指擦挫傷、兩膝擦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8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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