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易,3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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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8 月11日下午1 時許,駕駛B7- 2719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擬右轉文化街,此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與鄰車併行之間隔。

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右側機車道上直行之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與機車道上機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撞及機車道上由甲○○所騎乘之191-DJW 號直行機車,造成甲○○左肘及左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8年2 月18日訊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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