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易,3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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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7─0195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欲轉入東民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BG2- 956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路面邊線行駛行至該處,煞車不及失控滑倒,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擦傷合併大拇趾骨折、右肩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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