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聲,15,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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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5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故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

換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2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55-NA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124 線(烏蛇嘴段)處,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警員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掣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提出陳述,並於97年12月3 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整後仍表示不服,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12月2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8 月27日17時15分駕駛車號5155-NA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苗栗縣南庄鄉○○○路口處時,因闖紅燈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2,700 元之罰鍰。

查異議人因通過烏蛇嘴交通路口時交通號誌燈確實為綠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闖紅燈」之行為,應認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足當之。

倘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與闖紅燈之行為有別,不得援引闖紅燈之規定加以處罰。

(二)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邱宏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攔檢地點如我提出之照片所示,錄影機是拍往南庄方向闖紅燈的車輛,‧‧我們看到燈號是綠燈時,就表示往南庄方向是闖紅燈,我們看到綠燈已經2 、3 秒後才開始錄」、「(錄影內容是否還留存?)因12月初交通隊來視察,結果把我存到電腦內之資料、紀錄都刪光了」、「(你提出之照片內,異議人是闖那一個燈號?)【證人在提出之照片標示出編號一】我看得到的燈號是綠燈,就表示進來南庄方向是闖紅燈」、「(為何你看到燈號是綠燈,就表示對向是闖紅燈?)因遷扯到進來的車子是綠燈,有的車子可能會左轉進入老路的市區,部分會直行」、「(對向看到的燈號與你看到的是同一個燈號?)不同一個,他應該是看到的是照片四、五的燈號」、「(那二個燈號的位置,與你看到燈號距離?)照片五的燈號,在照片一燈號的後面。

異議人要進南庄要依據照片四的二個燈號,我看的燈號是照片四左方靠近樹的那個燈桿,那二個燈桿有二面燈號,我看到的燈號是剛好被樹遮住的那一面」、「(那你當時有無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們是在那邊錄影,可是人看著燈號,車輛開到大橋就是剛好闖紅燈,但是他在燈號那邊的情形我們看不到,因我們這邊地勢較低一點」、「(如果從南庄舊路【照片五的路】左轉,往南庄市區就會被判斷為闖紅燈,是嗎?)不會,它們是同一燈號【庭呈現場圖】,從舊路出來可以同時左、右轉,因他與進去是同一個燈號」、「在路口我們攔停不到,我們是在過橋後的一百公尺處,如果它是在路口左轉進老路,我們看不到,是進入橋頭,我們才看得到」、「(當時我通過時是綠燈,員警位置是看不到前半段,他如何判斷我闖紅燈?)異議人講的也有一點對,如真的前面有車輛擋住,因時間夠久,也有可能像他講的情形,因我們的路面有一點坡度,看不到橋頭過去一點,約10幾公尺遠」、「(路口約有多長?)沒有實際丈量」、「(所以有無可能異議人通過路口時是綠燈,而過時燈號轉換為紅燈?)有可能,他過時是綠燈,之後轉黃燈,再轉為紅燈。」

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1日訊問筆錄),由上可知,證人係以燈號變換作為判斷車輛是否闖紅燈之依據,而其所目視之燈號並非異議人車輛所行經路口且面對之燈號;

再者,現場有地勢高低之別,證人所在位置之地勢較異議人車輛行經之路口為低,且相隔一段距離,二者分別在橋的兩端,致使證人無法親眼目睹該路口車輛與燈號變換之情形,顯見本件無從排除異議人車輛在行經該路口時燈號尚未變換成紅燈之可能性。

從而,異議人以警員攔停的位置目視不到前半段橋面,無法判別路口狀況等語,即非無據。

(三)又異議人提出其事後所錄製之現場號誌變化情形光碟1 份,以苗124 線路口(烏蛇嘴段)兩邊號誌並非同時顯示紅燈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異議人行駛當日相同路線,異議人方向燈號是綠燈,行駛過橋面後,往回看燈號卻是紅燈等情,佐以證人邱宏仁亦證稱:「光碟顯示的現場位置及紅綠燈都是對的,橋到攔停位置約一百多公尺,進來如果是紅燈,那我(這)邊是綠燈,出去南庄的綠燈時間很短,而進來南庄的綠燈時間較長。」

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認光碟內容與異議人所述相符,參以證人既無法確定異議人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不能以此來推斷異議人是否確有闖紅燈,則異議人辯稱當時其所依循之路口燈光號誌燈為綠燈乙節,尚屬可採。

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依證人所述,尚不足以排除異議人係於號誌轉為紅燈前,即已駕車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之合理懷疑,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從而,本件違規駕駛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不察,對異議人遽為前開裁決,尚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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