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聲,28,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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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2 月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Z6-9005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7年12月28日1 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新東街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拒絕酒測(拒絕簽收,已通知車主到案)」違規,異議人於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不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引)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處分,違規事實明確,裁決結果無誤,請依法駁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發現警員始路邊停車,而係警方執行臨檢勤務前,已因精神疲勞加上異議人喪妻之痛,精神狀況不佳之下,將車輛停放在經國路與新東街口休息,異議人絕無喝酒之事實;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認定異議人酒後駕車且拒絕酒測顯與事實不合,當時警員上前盤問,並非員警攔車臨檢,又何來拒絕酒測與酒後駕車之事實,反係該局員警毆打異議人;

再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亦無指控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自行酒駕之事實,竟對異議人處分,顯於法不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拖延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

是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 月23日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明示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而交通部於90年8 月4 日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亦明示尊重內政部警政署有關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理意見。

而內政部警政署於92年1 月6 日以警署交字第09200043162 號函頒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及96年5 月編印之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有關酒後駕車取締程序均載明「酒後駕車未肇車,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未以顯然不當之言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時,執勤員警應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請汽車駕駛人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

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

本院亦認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實質作為據以判斷,而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據,否則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即可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從認知有意將汽車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況排除在外。

因此,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2月28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6-900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新東街口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

又其因「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 月2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禁考等情,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附卷為憑。

再者,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查上開違規事實,經該局於98年1 月20日以栗警五字第0980001690號函覆略以:「旨揭違規案,經向掣單員警查證,於97年12月28日執服0-2 時在苗栗市○○街與經國路定點守望防飆勤務,於1 時20分許張君駕駛Z6-9005 號自小貨車由新東街右轉經國路行駛,發現前方(勝利路與經國路)有警車遂路邊停車,經攔查張君由駕駛座爬到助手座並拒絕下車受檢(拒絕酒測),該車當時僅張君一人在車上,經員警帶返所並通知車主到所,車主證明張君違規前係同喝酒,且酒後將車借給張君開回家,張君違規屬實。」

有該局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黃興國,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日凌晨0 時至2 時,我在新東街口擔任防飆勤務,大概1 點20分左右,異議人駕駛車號Z6-9005 號自小貨車,從新東街右轉經國路,轉過來後因經國路與勝利路口有警察,他就停下,當時我位置是在經國路與新東街口南下車道路口,因我看到他突然停車,一般看到警車會停可能有酒駕,我就上前盤查前,有看到他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我更確定他有酒駕,請他出示行駕照」、「(異議人如何停車?)右轉後突然停車,停在路邊」、「(你請異議人出示駕照後,他如何說?)他先把車窗搖下問我有何事,我就告知他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並聞到他身上有濃厚的酒味,告訴他有酒駕請他出示證件,他有出示證件,我請同事支援,他說要通知車主到場,我們就通知車主乙○○,而陳女5 分鐘就到場,我們告訴她異議人有酒駕,請她將車開到派出所,而異議人就搭我們警車到派出所」、「(現場有無實施酒測?)沒有,因道路很寬,有飆車,所以我們才將他帶回派出所」、「我們請他接受酒測,‧‧他說他沒有開車拒絕酒測,我們有勸導他不做酒測要開單並扣車,他還是堅持不做」、「堅持不做,時間持續30分鐘」、「(當時酒測機器有無開機?)有,後來拒測,有將表單列印下來」、「(你有親眼目睹異議人開車突然停下並從駕駛座移到副駕駛座的情形?)有,因我距離他只有十幾公尺遠,他一轉過來我就看清楚了」、「因他在發飆,我們怕機器被他弄壞,且他還用頭撞玻璃,所以才拿遠一點,請他走過來,有一段距離如他發飆可以制止。」

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97年12月27日(11)人勤務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存根聯各1 份為證,顯見異議人有拒絕酒精測試之行為無疑。

(三)復依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7年12月28日當天你們有無在一起?)他有來我家,我們有吃飯、聊天,關於他前妻自殺之事」、「(他在你家時,有無喝酒?)沒有,只有用藥饍料理,有加米酒」、「(他是從你家離開的?)我先休息,他自己走的,我也不知道」、「(後來是警察通知你的嗎?)是,警察叫我到經國路與新東街口‧‧當時警察與異議人一直在爭吵,異議人說沒有開車,而警察說他有開車,又說他有酒駕,‧‧叫我一起到派出所去」、「他們一直再講酒駕的事,警員一直在寫,另一警員說甲○○先生你要不要做酒測」、「(警員有無將酒測器拿出來叫異議人吹?)有,但拿的遠遠的,叫他自己過去吹」、「(異議人有無過去吹?)沒有,因他前妻的事,他情緒不好」、「(從你到警局到離開有多久?)2 、3 個小時」、「(中間異議人是否與警員一直爭執他沒有酒駕?)對。」

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興國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異議人確有以消極地不吹氣之方式拒絕酒測屬實。

(三)異議人雖一再飾詞,否認酒後駕車云云,惟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警員有拿酒測器要其吹氣,還拿攝影機拍,總共講3 次,第1 次其在發飆,第2 、3 次甲○○幾分幾秒不吹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此情顯與證人黃興國前揭證述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均未配合吹氣乙情互核一致;

參以異議人陳稱係從證人乙○○住處駕車至遭舉發違規地點,及證人乙○○證稱異議人於其住處有食用加米酒之藥饍料理乙情,可見異議人身上確實充斥酒味,否則員警何必要求其進行酒測,而多此一舉?是認異議人有因飲酒而欲逃避酒測之嫌,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之違規事證明確。

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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