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聲,5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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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2 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壹年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 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至138 頁)。

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 、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再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2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93-KX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128 線與72線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掣單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經酒測值為0.48毫克,核定值為0.25毫克,超過0.23毫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違規;

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時間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罰鍰已於98年3 月2 日繳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時是開自小客車,裁罰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照,依法無據,並將嚴重影響生計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等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2 月2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93-KX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128 線與72線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酒測值為0.48毫克,核定值為0.25毫克,超過0.23毫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駐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2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罰鍰已於98年3 月2 日繳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並吊扣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1 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2 月27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 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予裁處,惟原處分原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改諭知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年」,方為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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