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聲,6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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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8年2 月2 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又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7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2F-21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酒後駕車違規,經本站於97年12月4 日起執行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97年12月4 日起至98年12月3 日),其仍於駕駛普通小型車執照吊扣期間內之98年2 月1 日1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5-319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正發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31MG/L,標準值0.25MG/L,超過0.06MG/L」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此部分未異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駕駛自小客車,且異議人是以開貨車為生,此張駕照對異議人來說極為重要,異議人願能恢復正常工作以還清罰款,沒了賴以生的駕照,原任公司不敢持續雇用,異議人實難謀生,惠請法外開恩,准予吊銷自小客車並恢復普通貨車駕照部分,讓異議人得以維生,不甚感激等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

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本條規定適用之列。

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僅以「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為其處罰要件,並未限於駕駛人係經依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照後,而於吊扣期間再駕駛同等級車輛而有同條第1項情形始能依同條第3項處以罰鍰並吊銷駕照及禁止考照,蓋本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的安全,嚴禁酒後駕車,該條第3項係對於曾經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受罰後於吊扣駕照期間仍再犯酒後駕車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是上開條文既為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所由設,其加重處罰之規定自不以駕駛該已吊扣同等級車輛為限,易言之,如駕駛人前因酒醉駕駛車輛而遭以上開條文第1項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後,於吊扣期間內再次因酒醉駕駛車輛而遭查獲,不論其前、後遭查獲時所駕車輛是否同等級,其第2 次酒醉駕車之行為即有同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甲○○前於97年11月22日23時35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F-21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4 日起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7年12月4 日起至98年12月3 日止);

嗣異議人於前開駕照吊扣期間內之98年2 月1 日1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5-319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正發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攔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1MG/L,標準值0.25MG/L,超過0.06MG/L」之違規行為,並當場依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查明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在案,遂依第35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罰鍰部分,異議人業於98年2 月2 日到案聲請分期繳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書及苗栗縣警察局97年11月22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98年2 月1 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單筆分期付款明細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在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普通小型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免為吊銷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云云,然考諸前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為確保公眾交通安全,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故乃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條文內容業已明定處罰內容,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或法院就處罰內容有何裁量餘地,且此項規定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自難依異議人之所請,而免為吊銷其駕照之處分。

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6萬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再為考領,於法當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核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僅就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故就同裁決內之罰鍰部分,既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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