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訴,1,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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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9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JP-877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子傑,沿苗栗縣竹南鎮○○路南往北直行,於同日11時53分許,行至民安街口時,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限速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超速,並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撞擊沿光復路北向南左轉民安街之甲○○所駕駛之車號9K- 977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致甲○○受有顱腦損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逕行棄車步行逃逸,嗣經鍾子傑之父翌日前往警局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甲○○於本院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上開前科表可稽),本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的措施,反棄車逃逸,其犯罪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實際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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