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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明知飆車及併排競駛,足使路上往來之行人及車輛發生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13日晚上11時55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7P-3061 號自用小客車,夥同20餘輛自用小客車組成之飆車隊伍,自新竹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苗栗縣苗栗市區,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南下車道模型飛機場前,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所設置之攔檢點,竟以每小時100 至120 公里以上之速度,併排競駛闖過攔檢點,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經警方一路尾隨,鎖定其中一輛最囂張由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甲○○見警方追捕,遂左轉新東橋,往苗26線方向逃逸,於翌日(即14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苗26線尖山隧道口前,因車速過快失控打滑車身橫停馬路,始被警方所逮捕,至其餘參與飆車之人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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