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撤緩,6,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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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號7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乙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97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10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2 月5 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罪(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7年10月20日,另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於98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2 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2 案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

再查受刑人之前案係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其二者犯罪類型並不完全相同。

且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其無以預知前案件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情事。

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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