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撤緩,7,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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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7年7 月4 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9 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9日)更犯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97年7 月4日確定;

另於緩刑期內即97年9 月17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98年1 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威脅,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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