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103,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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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有妨害兵役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與徐唯寧、徐聖迪、乙○○(以上3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7年8 月16日凌晨1 時許,酒後徒步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88號大禾超商前,因徐唯寧向娃娃機補貨員丙○○索討娃娃機內物品未果,而與丙○○發生爭吵,徐唯寧與徐聖迪、乙○○3 人遂共同圍毆丙○○,甲○○在旁雖未參與毆打,但見丙○○停放在超商前之車號8M-2730 號自用小貨車,其鑰匙插於車上,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單獨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駕車離去,而其餘之徐唯寧等人,則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卷內所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甲○○之自白:證明甲○○於上開時、地在場,並竊取車號8M-2730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⒉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明甲○○竊取車號8M-2730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⒊證人丁○○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甲○○竊取車號8M-2730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⒋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所有車號8M-273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⒌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車號8M-273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⒍車號8M-2730 號自用小貨車及案發現場照片共37張:證明失竊過程之犯罪事實。

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罪,節省司法資源,雖有妨害兵役等前科,但不構成累犯,前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前案紀錄表雖載有另案搶奪罪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作為本案被告惡性量刑之參考,爰審酌本件被告係臨時起意所犯,並非預謀,惡性尚非重大,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徐唯寧等人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以拳腳、手持玻璃、酒瓶、鉛筆或美工刀等方式,共同圍毆丙○○,致丙○○受有右手前臂及手指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後臂撕裂傷、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檢察官之舉證:共同被告乙○○、丁○○、告訴人丙○○、證人張育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述,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8 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丙○○受傷診斷證明書。

㈢經查: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丙○○;

被害人丙○○亦無法確定甲○○有無動手(97偵字第5850號卷二第42頁);

共同被告徐聖迪供稱甲○○有無動手打不確定(97偵字第5850號卷二第4 頁);

共同被告徐唯寧警偵訊中供稱沒注意到甲○○在現場作何事、有沒有打(97偵字第5850號卷一第33頁、卷二第7 頁);

現場目擊證人張育菁證稱:「他(按指甲○○)先在我們店外的電話亭下,等4 個人打進店內時,他人就不見,他當天是抱著一條狗(問:甲○○當時在場做何事)(97偵字第5850號卷二第43頁)。

⒋同案被告乙○○雖於警偵訊中供稱甲○○有徒手打人、有揮拳沒打到,但於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質問是有打沒打到,或根本沒有打,卻證稱:甲○○僅是圍在旁邊,沒有打,之前偵查中之證述是因為酒醒聽人家講的,是大概的印象,僅有伊與徐唯寧、徐聖迪動手打人(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4頁)。

乙○○既勇於坦承與徐唯寧、徐聖迪動手打人,如甲○○確有參與,實無特意迴護之理,且參諸前開共同動手打人之徐唯寧、徐聖迪之供述,均難明確認定甲○○有參與動手,是其偵訊中上開不明確之證述,尚難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⒌同案被告丁○○(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雖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動手打到丙○○,但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之警詢供述中,已明確指稱動手打人的是徐唯寧、徐聖迪、乙○○3 人,並未提及甲○○(97偵字第5850號卷一第21頁),且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亦稱不太清楚、不能確認,偵查中之證述是印象隨口回答的。

是丁○○偵訊中不利於甲○○之證述亦難採信。

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8 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丙○○遭毆受傷之事實,但尚難證明為被告甲○○共同參與毆打所造成。

⒎縱上所述,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罪云云,顯屬誤會,被告傷害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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