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109,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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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見乙○○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279 號所開設之佛壇,已長久無人居住,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前往該處竊取物品變賣,惟因欠缺交通工具,遂對不知情之友人李純孝(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要去朋友家中載東西,請李純孝開車載他,李純孝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駕駛其車牌號碼LX-4067號之自小貨車載甲○○至該處,到達後,甲○○先將入口之自動鐵捲門按至半開,進入竊取紫檀木羅漢長椅1 座,但因重量太重,就叫李純孝一起幫忙,惟搬至入口鐵捲門處,尚未置於實力控制下時,長椅遭鐵捲門卡住,甲○○欲再將自動鐵捲門按至全開,惟因操作錯誤,鐵捲門反而往下關閉,被長椅擠壓變型致無法動彈,適員警至附近巡邏,甲○○趕緊叫李純孝一起走避,因而無竊得任何財物。

嗣乙○○於同年5 月3 日上午11時許返回該處,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員警於長椅上採得李純孝之指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蒞庭公訴人更改事項:本件被告係直接正犯,起訴書贅載間接正犯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容辰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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