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13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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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踰越圍牆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乙○○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中午時分,至苗栗縣公館鄉○○路90號甲○○住處前,以徒手將鋁門抬舉推移之方式,毀壞與鋁門合一之鎖頭後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手鐲、項鍊、金戒子、鑽戒、陶板、法郎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旋即將金飾部分持往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107 號「永捷珠寶銀樓」、苗栗縣苗栗市○○路695號「金震發珠寶銀樓」,各以新台幣(下同)5 萬8,700元、4 萬6,416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張捷成、邱震發,換取現金供己花用。

(2)乙○○又於97年12月23日中午時分,至苗栗縣公館鄉○○路90號甲○○住處前,從圍牆攀爬至2 樓,拆卸氣窗後,再翻越氣窗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得手後逃逸。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12月23日晚上9 時47分許,以上開門號手機,傳送1 通簡訊,使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誤以為係甲○○本人使用上開門號而陷於錯誤,藉以詐得免費使用上開門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0元。

(三)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依據指紋鑑定報告,認為乙○○涉嫌重大,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苗栗縣公館鄉○○村○ 鄰○○街78號乙○○住處搜索,當場起出甲○○失竊之金戒指2 枚,乙○○則向警方坦承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張捷成於警詢時之陳述。

(4)證人邱震發於警詢時之陳述。

(5)告訴人甲○○領回失竊贓物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6)查獲被告乙○○照片6張。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0400 6 號、98年2 月2 日刑紋字第0980011181號鑑驗書各1份。

(8)第1次刑案現場勘察照片6張。

(9)第2次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0張。

(10)張捷成提供之買賣金飾登記資料1份。

(11)邱震發提供之乙○○販賣金飾證明1份。

(12)告訴人於97年11月23日修理遭毀損門鎖之估價單1紙。

(13)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之帳單1份。

(1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之(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圍牆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賺錢,反好逸惡勞,犯下本件2 起住宅竊案,又盜用被害人行動電話,破壞當地社會治安,犯後縱能坦白承認,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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