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13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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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徐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6 月9 日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8 月8 日確定。

嗣上開2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7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3 月1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於94年9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18日晚上8 、9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附近其友人黃國華住處,以吸食器為工具,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員警,於98年1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省道台1 線與縣道苗119 線公車站前,見甲○○神色緊張,上前加以盤查,警方要求甲○○出示證件,甲○○從其外套左邊口袋掏出香菸時,被警方發現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 公克),予以查扣後,將甲○○帶回分駐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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