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14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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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93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 月29日下午白天某時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未扣案已丟棄)毀壞臺中市東(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1 段218巷10弄21號房屋大門門鎖(喇叭鎖為大門之一部分)後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屋主乙○○放置於屋內之印尼幣約1,500盧比、美金60元、玉石、首飾一批約新台幣20,000元、彰化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 本、施郁芬護照1 本、真空管音響主機1 座等物。

嗣同日下午18時50分許,乙○○自外歸來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蒞庭公訴人更改事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起訴書原載為同條項第2款)。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容辰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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