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1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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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嗣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5 號、第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適用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予以報結未繼續執行(按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員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9 月27日確定,並於93年4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其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8 鄰北坑3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97年11月26日下午3 時45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25鄰永興16號黃長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執行搜索有關毒品之相關證物時,適甲○○亦在現場,甲○○見警方進入屋內,情急下將其所有供施用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 公克),丟棄在廚房後門地上,仍為警方當場查扣,警方將甲○○帶回警局後,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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