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19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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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8 月27日7 時許,欲駕駛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 段150 巷旁紅磚人行道上,車號8773- MP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之際,竟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備黑色噴漆,噴塗停放在其自用小客貨車旁,為甲○○所有之車號3275- FE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隨即逃逸,而生損害於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8年2 月11日訊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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