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20,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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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0歲民
35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曾因詐欺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減刑為2 月15日及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4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1鄰三山1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10月19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上址搜索案外人劉梅蘭有關毒品之證物時,適甲○○亦在現場,警方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1 支(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均係劉梅蘭所有)後,將甲○○帶回分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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