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25,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上網進入「8591」遊戲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刊登出賣「天堂」網路遊戲帳號之訊息,迨甲○○見該訊息而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乃於96年10月3 日與乙○○聯繫,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價格出賣該遊戲帳號予伊,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4 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郵局,匯款14,000元至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下稱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嗣該款項匯入後,乙○○則提供不實之身分證號碼予甲○○,使其無法將遊戲帳號資料更改為自己之資料,隨後更拒與甲○○聯絡。

俟甲○○察覺有異,多方聯繫乙○○未果,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6年10月間,前開竹南郵局之帳戶係由伊正常使用中,且甲○○於同年10月4 日匯款至前開帳戶後,伊仍有自該帳戶提領金錢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也沒有跟甲○○聯絡過,不知道甲○○為何將錢匯入伊之帳戶,伊於97年7 月間曾在「8591」網站賣過1 個帳號,但在96年間並沒有在該網站刊登賣帳戶之訊息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甲○○因欲購買線上遊戲「天堂」之遊戲帳號,進入「8591」交易網站,於96年10月3 日經由網站訊息中之電話與一男子聯絡後,談妥遊戲帳號價格為14,000元,旋於隔日依該男子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然匯款後該男子卻提供錯誤之身分證號碼,使其無法更改遊戲帳號資料,最後即失去聯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

而證人甲○○與被告既素不相識,其間當無任何仇恨、糾紛,是甲○○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責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詞自可採信。

㈡又被告雖曾於96年3 月28日遺失竹南郵局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其於同年4 月20日向竹南郵局申請補發新卡後,原提款卡即已無法使用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竹南郵局97年11月11日書函暨被告之金融卡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除其本人外,並無其他人能夠領取甚明。

又自96年4 月20日被告重新申辦竹南郵局上開帳戶提款卡後,迄被害人甲○○於同年10月4 日匯款14,000元至該帳戶為止,該帳戶於每月5 日、20日均有被告打工之薪資約數千元不等匯入,被告並以提領該帳戶之存款作為日常生活費用,在薪資收入扣除提領支出後,該帳戶經常僅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結餘幾乎不曾超過1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5-26 頁),且有竹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 頁)。

是被告既知悉其薪資所得匯入之時間及金額多寡,亦知悉其薪資所得供其日常花費提領之後,結餘僅剩幾十元至幾百元,均未曾超過1 萬元之事實,則其帳戶內如忽有超過萬元之大額金錢匯入,被告提領時當能經由交易明細表之帳戶餘額立即察覺為是。

然依卷附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於96年10月1 日提款4,000 元後,其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僅餘474 元,而在被害人甲○○匯款後,被告於96年10月7 日提款2,000 元時,當次之結存金額即高達16,796元,已高出其應入帳之薪資數額甚多,然被告竟絲毫不覺有異,仍陸續於同日、同年月8 日、11日、14日、15日分別提領10,000元、2,000 元、3,000 元、1,000 元、700 元之金額,此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應已知悉該筆大額款項之來源,始能如此提領花用而未加質疑甚明。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於97年7 月間曾在「8591」網站賣過1 個帳號,但在96年間並沒有在該網站刊登賣帳戶之訊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1-12 頁)。

惟查,被告前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業已供稱伊於去年(即96年)間曾在「8591」網站上販賣「天堂」之遊戲帳號,並有拿到對方給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其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況如該遊戲帳號依被告所辯係於97年7 月間販賣,則當時距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僅隔約5 個月之久,被告豈有在偵訊時誤認為係96年間販賣之理?足認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既於96年間確實有在「8591」網站刊登販賣其「天堂」之遊戲帳號,又在甲○○因購買「天堂」之遊戲帳號而匯款14,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其薪資所得,仍不以為意將上開款項提領花用一空,足認與被害人甲○○接洽該遊戲帳號,並假意將帳號販售予甲○○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難以憑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交易中不易查驗交易對象身分之機會,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中,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參,且業已償還被害人1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單各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並已賠償全部款項,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彌補,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