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32,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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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竊盜、贓物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15日;

②又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6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1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出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2 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曾於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5 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9 月6 日判決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5 日以94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8 月5日判決確定。

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20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2鄰八櫃42之2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9 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將甲○○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追訴處罰,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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