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43,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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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068號、第53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並應於玖拾捌年肆月拾玖日前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為丙○○之同居男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民國97年2 月間丙○○向甲○○提出分手要求,幾經協調仍無法復合,甲○○遂心生不滿,分別於下列時、地,對丙○○為以下之犯行:㈠97年7 月11日下午9 時45分許,前往丙○○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路65號對面之「美味檳榔攤」(下稱「美味檳榔攤」),要求丙○○將其投資「美味檳榔攤」之款項還清,因雙方對金額之認定有出入,一直未達成結論,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行將「美味檳榔攤」之總電源切掉,而妨害丙○○當晚之營業。

㈡97年7 月21日上午8 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NS-0733 號自小客車,前往「美味檳榔攤」,見丙○○從檳榔攤走出進入其車牌號碼6008-RZ 號自小客車車內,遂就將車停到丙○○車輛之前方,隨即下車走至丙○○之車輛旁,把左前車門打開後探身進入車裡,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並抓其下車,丙○○下車後,甲○○旋將丙○○往前推,然後扣住丙○○之手腕並強押其到車牌號碼NS-0733 號自小客車內,就將丙○○載離該處,丙○○因不知甲○○目的為何,內心驚恐,遂在車上極力反抗並要求甲○○將他載回,甲○○一怒之下,即承前傷害犯意,先以嘴咬丙○○之右肩,續用拳頭毆擊、反折丙○○之身體及雙手,致丙○○受有左前額擦傷約1 公分、右肩擦傷3乘3公分、右上臂瘀青約3公分、右手腕擦傷0.5公分、右手背紅腫等傷害,直至丙○○乘隙抓住甲○○之睪丸,逼甲○○將車開回「美味檳榔攤」後,甲○○始罷手並將丙○○送回原處。

(傷害罪部分業經丙○○當庭撤回告訴,惟傷害罪若成立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97年7 月31日下午11時30分許,甲○○未經丙○○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闖入丙○○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352號住處,經丙○○及其員工乙○○發現後,丙○○即請乙○○叫甲○○出去,甲○○雖走出屋外,但旋即欲返回屋內,惟為乙○○所阻擋,甲○○遂另基於恐嚇危害人身安全之犯意,對屋內的丙○○以「你如果不出來,我就讓你死的很難看…要將你押走」等語恐嚇之,致生危害於丙○○之人身安全。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丙○○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四、附記事項:1.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與告訴人具金錢糾紛,即任意妨害他人營業、傷害他人、侵入他人住宅、並使人為無義務之事,惡性非輕,本應嚴懲重罰,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支付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堪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復兼衡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2.又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條件,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98年4 月19日前,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10萬元。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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