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4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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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晋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鄒晋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鋤頭、鋸子、除草刀及鐵杵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鄒晋宏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以94 年 度苗交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 年1月12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7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吳瑞森(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9 日上午9 時許,攜帶吳瑞森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鋸子、除草刀、鐵杵各1 支,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段2117地號甲○○所有土地上,竊取甲○○所有之七里香樹2 棵,得手後準備回家開小貨車前來載運,為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現場將鄒晋宏、吳瑞森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行竊工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嗣鄒晋宏於緩起訴期間因另犯他罪,原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後予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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